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友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所為107年度撤緩字第4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張友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6號代為執行,經通知受刑人到署履行義務勞務,他竟置之不理。張友銓的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的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等語。
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裁定意旨:
一、張友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
二、原判決諭知張友銓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部分,經張友銓請求至桃園地檢署執行義務勞務,新北地檢署乃於105年
2月5日函請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因張友銓經傳喚未到而無法代執行。新北地檢署於106年4月24日再次函請桃園地檢署以106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6號代為執行,經桃園地檢署通知張友銓於106年5月24日到署執行,並指定應於106年
6月6日上午9時20分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張友銓卻未依規定參加,經桃園地檢署於106年6月21日以桃檢坤護樂字第054639號函予以告誡1次,並再指定應於106年7月
4日上午9時20分參加說明會,該告誡函經張友銓本人收受後,張友銓遵期參加,並於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內勾選服務時段為「假日」,服務區域順序為「1、鶯歌區2、桃園區3、八德區」,且於課程回饋單:「2、關於自身對履行迄日之了解及執行想法:a)我的義務勞務履行迄日為」項目下,填寫日期為「
106年10月23日」;另經張友銓親自簽名的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第8點,也清楚載明有關緩刑的相關法律規定及撤銷的法律效果。其後,經執行檢察官指定張友銓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6年5月24日至106年10月23日,並通知張友銓應於106年8月2日上午9時至林口長庚醫院報到,但張友銓於106年8月2日報到後,即未再至林口長庚醫院提供任何時數的義務勞務,經桃園地檢署於106年9月30日以桃檢坤護樂字第091985號函予以告誡1次並催促受刑人履行,該函文內容並載明:「台端至民國106年10月23日止,應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100小時,惟迄今仍未完成,特予告誡乙次。請於上述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如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該告誡催促函經張友銓於
106年10月2日收受後,受刑人仍未至林口長庚醫院履行任何時數的義務勞務。綜上,張友銓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的情形;而經本院傳喚張友銓到庭,張友銓也自承:我都沒有去做義務勞務,因為我都在工作,我在
107年3月4日有去,他們說資料已經送回地檢署;觀護人有跟我說要做義務勞務,有說如果不做會撤銷緩刑,地檢署寄的告誡催促履行函我有收到,我收到1份等語,可見張友銓對於緩刑所附的條件為提供義務勞務,倘不依檢察官的命令履行義務勞務,將可能遭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的宣告等等情事,都知之甚詳;何況桃園地檢署也曾發函告誡,催促張友銓於期間內履行完成義務勞務時數100小時,並於函文內敘明如未依限履行完成,將聲請撤銷緩刑的意旨,但張友銓仍未依限履行完成。
三、張友銓於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因為有金錢上的壓力,都在工作,才未依檢察官的命令履行義務勞務云云。惟查,張友銓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時數為100小時,如果自他於106年8月
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報到之日起,至檢察官指定應完成履行的106年10月23日止,約有12週的履行期限,縱使扣除他正常的工作時間,他仍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履行完成。是以,張友銓辯稱是因為工作的緣故而無法履行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張友銓自104年10月26日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指定應於106年10月23日前履行完成義務勞務100小時,迄今均未履行,已如前述,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經衡酌原判決諭知有關張友銓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的時數為100小時,緩刑期間為3年,自104年10月26日迄今已經過2年4月,張友銓已履行的義務勞務時數為零,且他明知未履行義務勞務的效果,經檢察官告誡、催促履行,仍未服從檢察官的命令,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顯然他是有意規避義務勞務,他的情節已達重大的程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對張友銓的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張友銓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地檢署所發的函文,都是由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再轉交給我母親,我因為工作的性質,長時間居住在朋友家中,都是由母親略微告知函文內容,我未實際收受新北地檢署所寄的函文,實在無法確知法院所交代的事項。因為生活所需,所以向高利貸借款,由於背負巨大還款壓力、為保護母親的生命安全,不得不埋首工作,導致錯過法定義務勞務期間。再者,我因為發生過兩次車禍,受傷在身又需賠償對方的損害。我因為年紀尚淺、思慮不周而犯此錯誤,我已經記取教訓,請鈞院再給我一次機會。
肆、張友銓提起本件抗告合法:
一、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法院訴訟與撤銷假釋流程:㈠張友銓於104年7月7日前某日,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網路
咖啡廳,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綠 」的成年男子,二人達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三、四千元的代價,由張友銓依「小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小綠」並交付MOBIA牌行動電話1支予張友銓,作為聯繫之用。張友銓乃將與「小綠」的協議告知友人 鄭霖 ,允諾事成後以每次一、二千元的代價,邀集鄭霖一同擔任取款車手。兩人協議既定,張友銓、鄭霖及該詐欺集團的成員遂共同以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張友銓、鄭霖於104年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的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火車自中壢火車站出發,轉至新北市○○區○○街樹林國小附近等候;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左右,撥打電話給 吳美玲 ,佯稱:其子因跑貨致他人受有損失毆打云云,致吳美玲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償還貨款,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裝有現金12萬元的牛皮紙袋前往新北市○○區○○街樹林國小附近準備交款。張友銓於同日上午9時34分左右許發現吳美玲後,以前揭行動電話回報現場狀況,由詐欺集團成員同步指示吳美玲,將牛皮紙袋置放在附近某自用小客車的左前輪下後立即離開。張友銓見吳美玲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款離開後,即指示鄭霖在旁把風,由張友銓前往拾取,得手後兩人旋即搭車逃逸。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張友銓前述所為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
以104年訴字第31號受理後,認定張友銓所為,是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遂判處他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告確定。其後,因張友銓於緩刑期間內違反緩刑條件,經新北地檢署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緩刑,新北地院即以前述理由撤銷之,後因張友銓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以上為張友銓所為犯罪事實的法院訴訟與撤銷假釋流程,應先予以敘明。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友銓於107年3月16日收到新北地院的裁定後,隨即於同年3月22日即向新北地院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等情,這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等件在卷可證。據此可知,張友銓既然不服新北地院107年3月12日所為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而本院為桃園地院的上級法院,而且他是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則他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合於法律上程式,應先予以說明。
伍、本院認定張友銓的抗告應予駁回的依據與理由:
一、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自由的剝奪,應享有「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也就是法院應落實: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合乎憲法第
8條、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張友銓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的類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的權限,則原審在決定撤銷受刑人張友銓的緩刑宣告前,自應落實聽審權的保障,使他有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
8日以傳喚他到場開庭,並就他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的相關事由加以詢問,給予他陳述意見的機會,可知新北地院已確實保障張友銓的聽審權,則參照前面說明所示,新北地院於充分審酌所有事項後方才撤銷他的緩刑宣告,顯然已踐行撤銷緩刑宣告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以上乃有關本件程序進行的相關事宜,也應該先予以敘明。
二、撤銷緩刑為法院所得以裁量的事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的各項情狀,判斷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本件張友銓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的撤銷緩刑要件:㈠「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制定本條文時,立法理由載明:「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述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據此可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的要件外,該條並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的標準。也就是說,於「得」撤銷緩刑的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的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的性質、再犯的原因、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的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是以,是否足認原宣告的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件張友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
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事,已如前所述。張友銓所為詐欺取財罪,新北地院審酌他年紀尚輕、犯後態度誠懇,且告訴人也當庭表示願意給予原諒,才給予緩刑的宣告。經執行檢察官指定張友銓應向林口長庚醫院提供10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通知他應於106年8月2日上午9時至該院報到,但他於當日報到後,即未再至該院提供義務勞務。嗣後,雖經桃園地檢署於106年9月30日發函告誡張友銓並催促他履行,但該函由張友銓收受後,仍未至林口長庚醫院提供義務勞務等情,這有桃園地檢署各該函文、送達證書、林口長庚醫院函文及函附的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證,足見張友銓對他所應履行的義務勞務毫不在意,對桃園地檢署的告誡一概置之不理,難認他確實已經對他的所作所為有所悔悟,並能改正自己的不良行為,顯然緩刑不能讓他悔過自新,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是以,參照前述法律的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張友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的規定。
三、張友銓雖辯稱:我未實際收受新北地檢署所寄發的函文,對內容不瞭解;又因為背負還款壓力而必須忙於工作;我之前發生車禍受傷,無法正常行走云云。惟查:
㈠緩刑制度乃是暫緩刑罰的執行,同時要求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內能夠遵守法律,並履行所附帶緩刑條件,以求受刑人能夠藉以反省自己,在不執行刑罰的情形下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因此,受刑人自當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的命令,始能達到緩刑制度的立法目的。本件張友銓確實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規定的要件,而且其情節重大等情,已如前所述,張友銓在緩刑期間內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足見緩刑宣告不能讓他悔過自新,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新北地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㈡張友銓所應履行義務勞務的期間,雖應自106年5月24日起
至106年10月23日止,但截至106年9月30日為止,他僅於
106年8月2日有履行勞務的紀錄,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發函通知、告誡,他於同年10月2日收受前述函文後,仍未予理會等情,已如前所述。據此可知,緩刑期間附帶義務勞務即是要求受刑人得以透過履行勞務的方式,達到反省自己、矯治犯罪的效果,藉由定期勞務履行的方式,進而達到矯治的目的。張友銓雖以前述事由作為抗告的主張,但他於原審開庭時表示:「我沒有去做義務勞務,因為我都在工作,我在107年3月4日有去,他們說資料已經送回地檢署;觀護人有跟我說要做義務勞務,有說如果不做會撤銷緩刑,地檢署寄的告誡催促履行函我有收到,我收到1份」等語,足見他對應履行義務勞務等事由知之甚詳,則他以未確實收受新北地檢署的函文為由,推託他不知情要履行義務勞務云云,顯不可採。況且,如有任何困難無法履行勞務,自可具狀向新北地檢署陳述意見,而他既然未在履行期間就無法如期履行義務勞務一事提隻字片語,自不能事後再以「未收受通知」、「忙於工作」及「因車禍受傷無法行走」等事由加以推託。從而,張友銓既然沒有正當理由,無視檢察官的通知、告誡,則以他對檢察官告誡完全置之不理的情況來看,顯見他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緩刑的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綜此,足見新北地院原先對張友銓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是以,張友銓前述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陸、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院在決定撤銷張友銓的緩刑宣告前,給予他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已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張友銓所為犯行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與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張友銓緩刑的宣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他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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