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犯2次竊盜罪分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表示不服提起上訴,其具狀上訴略以:「被告就自己下手行竊990-HG大貨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鈞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初次犯案,有妻子兒女需要被告照顧,請求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7月,減為6月,並准易科罰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補呈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素行良好,平日有正當職業,熱心公益。此次因為兄長於95年2月9日、父親於同年月16日相繼過世,導致家中經濟陷於拮据,被告駕駛大貨車的收入已無法支付家用及子女學費、生活費,亦無力繳交向銀行及友人借貸之款項,在偶然機會下遇到 葉清潭 ,經其提議由被告行竊大貨車交由其解體販賣,每偷1部車可獲得5萬元,被告因而起貪念。被告經查獲竊盜犯行後,業以最大誠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案竊取10件,就其自行下手之竊盜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 劉川中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王石山 10萬元、 施文生 25萬元、 陳明煙 24萬元,因而獲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至檢察官另外查獲之2件竊盜即本案,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量刑堪稱允當。惟如此一來,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勢必被撤銷,被告難逃入監執行之結果,為此爰請鈞院審酌被告平時急公好義,積極參與社會公義,嗣遭逢變故,致經濟限於困境,鋌而走險,尚非無予自新之餘地,尚祈鈞院酌定執行為6月,以勵被告自新。」並提出聘書、當選證明書、結業證書數份、戶籍謄本3份為證(參本院卷第66頁)。然上開上訴內容,均僅針對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各罪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則未表示不服),其因無法易科罰金,導致其先前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之緩刑會遭撤銷,至針對第一審判決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並無一語涉及,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況且被告所稱本案已與被害人甲○○和解部分,亦已為原審判決所審酌(參原審判決書第12頁第10行);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審依被告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之2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量刑亦無不當。即便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犯案動機、及其素行資料等情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依刑事訴訟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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