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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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公司負責人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
,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
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
年00月00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與修正後
公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其中法定刑原係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規定,修正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
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刑度有利於
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修正前之公司法第
9條第3項論處。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
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
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
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
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
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號解釋),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
「實行」;故本件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
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㈤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本罪
,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與
公司負責人(另案被告 王連芳 等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
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此身分犯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
有利(因得減輕其刑)。
㈥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㈦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
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判程序,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標準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
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
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
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