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7號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569條第1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則夫或妻於婚姻事件中,依同法第568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572條第3項)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亦僅能本於該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離婚訴訟中,反訴原告就其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追加第三人丙○○為反訴被告,惟第三人丙○○既非本件婚姻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兩造離婚訴訟中追加為當事人,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