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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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65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經總統於96年7月11日公布修正,並刪除同法第五章有關刑罰之規定,且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38條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已廢除其刑罰之規定,即將該犯罪行為除罪化,故被告上開行為已屬不罰,依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