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618號、第2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行動電話貳支(不含SIM卡)、小廣告貼紙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帳冊一本、行動電話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小廣告貼紙三張,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行動電話之SIM卡為電話公司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