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另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沒收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