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銘均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不爭執於案發時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惟辯稱是性交易,
故本案重要爭點是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性交易之合意。告訴人自始陳稱未向被告表示因為當天生意不好,希望被告幫伊捧場,節數是被告事後才補給伊的等語,而被告案發至今亦從未提出證據佐證事先即有性交易之合意,縱卷附金碧酒店消費單據及薪資單據等得以證明被告有簽帳及告訴人領取該等報酬,亦僅能證明被告事後有簽帳。且以酒店文化及被告担任多年酒店幹部,理應知性交易應先至櫃檯簽帳,惟本件被告卻係事後簽帳,此應係被告深知案發時告訴人極力反抗,恐提出告訴,始簽帳為事後補救,難以此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達成性交合意。
㈡原判決依證人即金碧酒店行政 謝文斌 證述:金碧酒店的包廂
門都不能上鎖,只有門把沒有鎖孔等語,認定告訴人指陳「被告有先鎖門再壓制其發生性行為」乙節之指訴有瑕疵。然酒店等娛樂場所倘隔間供客人使用,雖明定進人之門不能有鎖等設備,惟實務上酒店配合顧客需求,會逃避相關法令,於門上裝置鎖,於政府檢查時再拆下,證人謝文斌既為酒店工作者,深知此等法規,豈會據實陳述。況以被告於酒店多年工作經驗,告訴人又為其所屬小姐,應知酒店內不得為性交易之相關規定,故2人倘於案發當時確有性交易合意,身為幹部之被告應與告訴人另覓其他場所為之,豈會甘冒違反酒店內規,與告訴人合意在此隨時可能遭他人開啟包廂門並進入其內之空間內為性交易?此更可證明案發時被告因一時慾火焚身,把持不住而不顧告訴人反抗,強行為性交行為。
被告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至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在酒店走廊、
櫃檯持續對談5-6分鐘,原審據此認定告訴人未向他人求救或有異狀,認定告訴人證述有疑。惟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離開包廂後,被告仍持續糾纏告訴人,倘2人違反酒店規定,於酒店內為性交易,事後理應避人耳目,豈會仍糾纏不清?而被告既可補簽告訴人節數,又何需纏告訴人不離?至於告訴人表情,原審未考量告訴人之生活歷練超乎常人,而率而認定其證述有疑。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且違背法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俱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楊少亞 、被告與告訴人上班地點金碧酒店行政人員謝文斌及告訴人於案發時男友B男之證述、卷附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7月6日 馬院 醫精字第1060003400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證人楊少亞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暨當庭勘驗金碧酒店包廂走廊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等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告訴人雖一致陳述一開始係於酒店大廳、走廊與被告談事,後續進入包廂討論時,遭被告壓制雙手強迫發生性行為。惟就案發後有無與被告交談、被告有無威脅不得告知他人等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未與被告多加對話也未遭被告威脅,然於原審審理時反而陳述結束後與被告繼續對話,並遭威脅不得說出本案,陳述前後並非一致。且告訴人所指被告先鎖門才壓制伊發生性行為一節,更與證人楊少亞、謝文斌所證陳酒店包廂不能上鎖、酒店的包廂門只有門把沒有鎖孔等情相悖;復經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指發生性交行為後之酒店包廂走廊監視錄影畫面,得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走廊上、櫃檯邊持續交談約有5至6分鐘,期間有多人經過,但告訴人均無求救或有其他異樣,則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旋即離開未與被告對話一節,即與上開影像未合,告訴人此部份證述亦屬有疑。至告訴人雖經診斷罹有創傷壓力症,然此診斷係醫師根據病人「主觀」描述而判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之嚴重度,而協助病人恢復情緒,而非藉由診斷認定被告罪責或告訴人指述的真實性,況告訴人亦曾因個人感情事件進而有崩潰、難過之感受,自不能徒憑告訴人出現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逕以推認被告有對其實施本案強制性交之不利認定,並據而引為補強證據。至證人B男雖曾聽聞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此核屬與告訴人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仍不足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無法據為被告不利認定等旨,因而認告訴人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證人B男之證述,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具有同質性,與其餘診斷證明、鑑定報告等證據,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指述,故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猶執上揭各項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足取。
㈡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事後簽帳應係深知案發時告訴人極力反抗,恐提出告訴而為之事後補救之舉;倘本件確屬合意性交,被告身為酒店幹部應不致甘冒違反酒店內規或在包廂內而有隨時遭他人開門之虞,應與告訴人另覓其他場所為之,亦不致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與告訴人離開包廂後持續糾纏告訴人,顯見被告確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云云,均係契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對相同證據,以臆測之詞,為不同之評價,仍持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自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碼對照表,下稱A女)為金碧酒店之同事,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82號2樓金碧酒店內,因A女找甲○○談事情,甲○○即邀A女至B8包廂內洽談。詎甲○○於包廂內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包廂門上鎖後,不顧之反抗,掀起A女裙子後強脫A女之內褲,並以手抓住A女之雙手,以防止A女反抗,將A女壓在椅子上後,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嗣其射精後始停止並整理衣服離開包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條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即A女當時男友0000000000A(下稱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病歷、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伊與A女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1次,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稱A女表示當天業績不好,要伊捧場,因此與之合意性交易,沒有強迫對方。其辯護人則以:A女與被告已於案發前半年一起至臺北市中山區旅館為性行為1次,本案係因A女表示生意不佳,希望被告捧場,因此購買A女1小框24節,A女贈送被告1次性行為,被告事後即至酒店簽帳,因為被告已先給予A女新臺幣(下同)1000元小費
,所以簽帳1小框24節,再加上其餘客人節數共計6210元,A女事後也將該部分報酬領走,顯見同意性交易。此外,依據金碧酒店之監視錄影可知,A女與被告性行為後,仍長時間與被告互動自然、親密的聊天,顯然與一般遭強暴後之痛恨、恐懼表現不符。A女另稱因被告鎖包廂而無法逃離,但該酒店為保障消防安全,根本無法上鎖。另A女稱遭被告以1隻手抓住A女雙手,強力壓在椅子上,A女有反抗想推開,然於106年3月27日之驗傷A女全身並無傷痕,再有關A女自稱因本案遭性侵而懷孕,然事後鑑驗胚胎生父並非被告。其接受精神鑑定所宣稱之無法發展親密關係、不願再從事酒店工作等情,均與A女於社群網站公開動態或實際工作狀況未合。此外依據證人楊少亞、謝文斌於本院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僅係與A女任職同一家酒店幫忙購買物品,並無決定錄取或給予休假之權限,可知A女與被告並無業務上監督關係等語,為被告置辯。
六、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3月23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282號2樓金碧酒店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一節,業為被告所承,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106年度偵字第9342號公開影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第36至37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8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就被告有無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一節,固據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陳述:伊於106年3月23日晚上10時前往金碧酒店上班,本來伊與被告在包廂外講話,被告就向少爺借了2樓B8包廂進去談話,進去後伊與被告於椅子上講話,一下子後被告就將門關上鎖起來,將伊推倒在椅子上,伊說不要,但被告用1隻手壓住伊的雙手,另一隻手脫自己的內褲並把伊內褲扯下,力氣很大無法反抗,伊離包廂門口很近,伊有喊的比較大聲說我不要,但是沒有半個少爺進來,被告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在伊體內射精,結束後被告穿衣服,就離開沒有說話,伊就繼續上班,事後被告沒有威脅不要把事情跟別人講,也沒有與被告對話、傳訊(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至245至246頁);當日伊於金碧酒店大廳找被告講事情,後來被告突然借包廂就一起進去講事情,被告突然把包廂門關上並上鎖,伊質問被告就開始對伊毛手毛腳,開始要脫伊衣服,伊就用力反抗,也有大聲呼救,但沒有少爺來敲門,當時身著連身小禮服腿邊有開岔,被告就把裙子掀開內褲硬扯下來,上半身沒脫就對伊硬來,被告陰莖有插入伊陰道並將伊壓在椅子上限制伊的行動,後來被告於伊體內射精就離開包廂,伊因為被嚇到所以被告走沒多久就跟著走,出包廂後還有看到被告,當下伊就沒有再跟被告講什麼話,直接去休息室(見偵卷第36頁);被告係伊經紀人,因為當時伊男友有想要出來當經紀人,所以向被告請教如何成為酒店經紀人,原本在大廳,後來拉到走廊上講,最後被告就向少爺借包廂,一開始進包廂被告還沒有動作,講了一段時間被告鎖門後才開始毛手毛腳,性行為結束後被告有留伊下來說這件事不能讓任何人知道,否則要對伊或朋友家人不利,監視器截圖畫面中走出後被告跟著走出,並於走廊上談話的就是伊,當時是繼續討論B男要當酒店經紀人一事,這是於被告性侵害伊後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7頁、第183頁)。綜合上揭A女陳述,A女均一致陳述一開始於大廳、走廊談事,後續進入包廂討論時,遭被告壓制雙手強迫發生性行為。惟就案發後有無與被告交談、被告有無威脅不得告知他人等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未與被告多加對話也未遭被告威脅,然於本院中反而陳述結束後與被告繼續對話,並遭威脅不得說出本案,陳述前後並非一致。
(三)另據證人即A女之友楊少亞證述:係B男聯繫伊想要介紹A女前往金碧酒店上班,伊因為係被告好友而介紹A女於金碧酒店服務,該期間都可以按比例抽介紹費約每週1000元,伊聽聞此事係因B男打電話質問伊,伊後來有與A女本人碰面,A女說遭被告於包廂內硬上,但伊覺得不太可能,因為酒店包廂不能上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3頁、第205頁)。證人即金碧酒店公司行政謝文斌證述:金碧酒店的包廂門依照警方臨檢的規定不得上鎖,只有門把沒有鎖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是以有關A女陳述被告先鎖門才壓制伊發生性行為一節,即非無疑。(四)又勘驗包廂走廊監視錄影畫面略如下:
1.00:49:01至00:49:26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為自正上方往下方即金碧酒店走廊中間攝錄,畫面中央為金碧酒店走廊,畫面右前方為吧檯處,畫面左側為一房間門口,畫面本身模糊。一位身著深色長裙、黑色外套長髮之女性(經A女確認為本人),與一名身著黑色上衣黑色褲子的男子(即被告)一前一後進入畫面,自畫面左下方即靠近左側房間門口處往畫面右上方即酒店吧檯處行走,甲女抬起左手,將其右側長髮撥至左邊,轉頭往被告方向處,可見其手上拿著紙張,被告與A女兩人走到吧檯處,A女轉身面對被告,雙手張開擺動,而後A女走至吧檯處右側,被告站在左側。A女轉身面對被告,雙手向前擺動,另一名穿著與A女相同款式長裙的服務小姐走過兩人中間,被告與A女兩人狀似交談,距離約一公尺。
2.00:49:27至00:50:35穿著與A女相同款式長裙的服務
小姐走進畫面中央,吧檯處則有約四位穿著白色襯衫之服務人員走過,被告與A女兩人持續狀似交談,期間不停
有穿著與A女相同款式長裙的服務小姐走過及穿白色襯衫之服務人員走過。後A女往右側移動,A女有時因走廊牆壁視線阻擋,未見其身影。
3.00:50:36至00:51:56被告轉身背對鏡頭,向右方稍微移動,狀似與右側人交談,被告身體靠近A女,此時走廊均有人經過被告與A女。
4.00:51:57至00:54:07被告持續靠近右側,被告身體往A女方向靠近,不久後移回吧檯左側,被告與A女狀似交談,此時未見A女身體,但可見A女之手小幅度擺動,同時走廊不停有人經過。00:5
2:58可見A女的手有往被告方向大幅度揮動。
5.00:54:08至00:54:14被告背對鏡頭往左側離開,同時A女往前一步後往後退。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第162至173頁)。是以前開影像可證被告與A女於走廊上、櫃檯邊持續交談約有5至6分鐘,期間有多人經過,但A女均無求救或有其他異樣,稽之A女陳述此段畫面係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之畫面(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則A女先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旋即離開未與被告對話一節,即與上開影像未合,A女此部份證述亦屬有疑。
(五)就A女精神狀態與鑑定結果觀之:
1.A女於106年3月28日、同年4月7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就診,經診斷罹有急性壓力反應、情感疾患,於106年4月7日建議住院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6年7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1060003400號函暨所附並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第55至58頁);嗣於106年8月11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精神鑑定,鑑定人以本案偵查卷宗、A女與B男之陳述為資料來源,分析A女個案史,如生活發展及工作史、精神科病史,加上生理及心理檢查結果,利用 貝克 憂鬱量表、 斑達 完形測驗、畫人測驗、貝克憂鬱量表等衡鑑工具,及A女於案發後之狀態等,認為A女目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等語,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0至84頁)。是A女經診斷罹有創傷壓力症,已堪認定。
2.惟按醫療機構受託鑑定受害人而製作的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鑑定過程中所產生與待證事實相關的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提供專業意見,雖可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然其中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係醫師根據病人「主觀」描述而判斷其症狀是否達到影響身心狀態之嚴重度,該診斷之目的乃在提醒病人其因某事件的發生已影響情緒,需醫師協助治療,由於此等資料來源均係當事人之主觀描述,其診斷之真正意義是協助病人恢復情緒,而非藉由診斷認定被告罪責或A女指述的真實性,是當不得僅憑A女曾經鑑定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即逕認被告對A女有妨害性自主的犯行。
3.而審酌前載所述各節,本件A女指述被告所涉強制性交犯嫌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另斟酌證人楊少亞於本院中證述:因為伊舉辦活動,B男有把酒醉的小模帶去酒店上床,A女後來知道消息了就詢問伊,並且陳述兩人係男女朋友,B男會拿A女酒店上班賺的錢去用,甚至打A女,所以A女提供B男車牌號碼、戶籍及現居地,希望可以幫忙出一口氣,但是後來A女與B男和好,反而指責伊沒有幫忙處理事情,所以氣憤之餘伊就將伊與A女對話記錄截圖下來傳給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又證人楊少亞與A女對話記錄略如下(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9至80頁):
楊少亞:你說B男拿了你上班的錢?多少A女:ABA2321、敦煌路88巷、宜蘭縣宜蘭市新生里7鄰大福路1段277巷25號
中略 )A女:有人傳截圖給他看楊少亞:我相信,給他看啊(中略)A女:有人傳給B男然後他來跟我吵。
楊少亞:他也很好笑,關我屁事喔A女:他就一直說這趴事情是你們三個要弄他然後你是主謀。
楊少亞:我主謀他趁人家酒醉帶人家回去打砲,太靠北。
(中略)A女:B男那個我在想要怎麼搞他A女:越想越火大A女:你覺得呢(中略)A女:好哦、我快崩潰了、發生這種事叫我怎麼釋懷怎麼原諒。
楊少亞:這個你只能自己決定,我向來懶得去說別人是非。
A女:我知道呀,我認識你到現在你是怎樣的人我怎麼可能不知道。
A女:這段感情我到底在委曲求全什麼我好難過哦哥。是以,A女曾因上開事件而有崩潰、難過之感受。是以無法排除A女之創傷壓力反應係因其他事件引起。換言之,考量A女前開生活經驗,引發其心理創傷之外力,究係何因素,並非無疑,於事證未明之情況下,自不能徒憑A女出現創傷後症候群之症狀,逕以推認被告有對其實施本案之強制性交之不利認定,並據而引為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六)至證人B男前於偵查中證述:伊因發現案發隔天A女談吐怪異,因此詢問A女發生何事,A女遂於週末打電話告知於公司包廂遭被告動手動腳硬上,A女堅決反抗,但被告用手抓著雙手控制行動,伊之後去找A女問清楚,同時還有打電話質問被告但遭被告罵伊髒話,所以就帶A女直接報案(見偵卷第83頁)。綜上,證人B男證述於電話中、面對面聽聞A女訴說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性侵,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強制性交A女之待證事實,係轉述A女陳述被害經過,並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與A女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就A女表現異常,說話吞吞吐吐好像有什麼事情要說等節,固屬證人B男親自見聞,但此等事實仍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之起訴事實之真實性,無法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七)檢察官雖另以被告係A女經紀人,具有因業務關係而服從監督之人,被告前開行為亦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嫌云云。就被告與A女間關係一節,固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中迭證述:被告係伊老闆;被告與伊的關係是老闆與員工,薪水由被告支付;被告為伊經紀人,負責溝通伊與酒店、其他小姐、客戶間糾紛,惟106年3月份薪水是楊少亞領出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172頁、第180頁),是以固可認被告屬於A女經紀人,然就被告係利用監督服從關係對之為性交一節,A女之證述並非明確。另參酌證人謝文斌證述:就伊認知,被告就是幫忙A女買飲料收便當之類工作,是屬於經紀公司的人,負責帶A女來上班(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
另據證人楊少亞證稱:被告只是將A女介紹給金碧酒店,由金碧酒店的主管錄用A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則自上開工作內容與錄用權限觀之,被告亦無職務上監督A女之權限,已難認具有監督服從關係,檢察官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A女指訴並非毫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證人B男之證述,與A女之片面指訴具有同質性,並不具有加強或補正A女指訴證明力之效果,自不得作為補強A女指訴之依據,其餘診斷證明、鑑定報告等證據,亦無從補強A女指述,故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A女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少珏、高怡修、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吳玟儒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