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天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天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成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一編號
9至1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日前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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