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 劉憓樺 兼法定代理人 范逸軒 原告 范泓毅
范欣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哲論 律師被告 玉璽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 律師
李致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就原告是否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及金額等事項,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至遲應於開庭前一週具狀到院,陳報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是否有領取強制機車責任保險金,若有領取,應分別載明各原告所領取之全部金額,並檢附申辦文件、領取單據等證明文件,另將書狀繕本逕自送達被告。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