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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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凱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最後1行之「車資計3,200元」補充更正為「相當於車資3,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許凱文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構成累犯),本案對被害人 鄭永坤 施用詐術之動機、手段,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額,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於99年6月4日又以類似手法犯詐欺得利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顯然未見悔改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固定職業、未婚、成長於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256號被告許凱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文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欲變賣行動電話SIM卡得款花用,因無交通工具使用,且無付車資之意思,仍於99年4月13日凌晨0時20分許,以電話撥打鄭永坤所屬之東泰計程車行呼叫計程車,鄭永坤不疑有他,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1號住處接載許凱文,許凱文上車後先指示鄭永坤至基隆市安樂市場拿東西,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返回金山鄉上開住處,鄭永坤向其索車資,許凱文佯稱回家後出來會給 付云云 ,要鄭永坤等候,同日中午12時許,許凱文佯稱要賣SIM卡給他人,得款會付車資,鄭永坤信仍以為真,又依指示駛至五堵火車站賣SIM卡,鄭永坤再向許凱文索車資,許凱文誆稱只賣得2千元,不夠付車資,要再去賣行動電話才有錢付車資云云,致鄭永坤仍陷於錯誤,依指示又載許凱文於同日下午4時許,駛經汐止市○○○路與新興路口時,許凱文誑稱要至路旁之手機行賣手機,騙鄭永坤停車在該路口等候,許凱文下車後隨即逃逸無蹤,嗣鄭永坤在該處等候近1小時,未見許凱文返回,始知受騙,乃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報案,許凱文則以此方式詐得車資計3,200元。
二、案經鄭永坤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符合,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涉99年5月22日未付 洪慶桐 計程車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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