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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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00號聲請人 蔡秀記 關係人 詹連財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挺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陳挺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民國107年10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挺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挺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挺華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挺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挺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挺華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自書遺囑方式將遺產即不動產等贈與聲請人,惟被繼承人於107年10月5日死亡,其在台並無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主張為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之受遺贈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然該遺囑內容,係被繼承人欲將其所有財產贈與「 蔡秀託 」,而與聲請人之姓名「蔡秀記」並不相符,則聲請人是否確為受遺贈人,尚非無疑。惟查聲請人為主張其受遺贈人身分,同時以自己為原告、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提起確認受遺贈人身分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案審理中,此有家事起訴暨聲請任遺產管理人狀暨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為遂行訴訟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挺華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又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