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03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
7月2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間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7,172元,惟抗告人係以打零工維生,於96年間因腰椎不適無法長時間工作,收入來源日漸減少,嗣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毀諾,又因協商當時陽信銀行之房屋貸款並未一併參與協商,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退件而協商不成立,而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約3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共11,000元及房貸19,000元後,僅餘約1,00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審認抗告人客觀上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本件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再將未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與95年間已與金融機構協商之債務,一併再向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債務協商;倘遭金融機構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6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11月起,分100期,按年利率4%計息,每月清償17,172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9頁至第90頁),堪信為真。又因抗告人積欠陽信銀行之房貸債務先前並未參與協商,抗告人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金融機構即陽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該行以抗告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7頁),堪信為真。是抗告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符合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又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兼差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1,000元等語,固無提
出何單據為證,惟核其97年度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未載明其於該年度有何所得(見本院卷第39頁),故難認抗告人所陳實際收入與事實未符,原審乃以31,000元計算抗告人之每月收入,尚無不符。㈢關於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部分,抗告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
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而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及其子扶養費共約11,000元,既已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96頁至第99頁),且其主張之金額較諸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1,309元計算為低,故其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每月所得31,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約
餘19,000元,惟須繳18,000元之自用住宅貸款,故認原審以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所誤會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抗告人自不得主張須優先清償此部分房貸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蓋倘認抗告人清償房屋貸款之支出係屬生活必要費用,豈非獨厚於有擔保債權人;故在抗告人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而抗告人之總債務3,743,008元,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憑;又抗告人名下有3筆房地,現值約2,700,000元至3,000,000元之間,有原審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另上開房地抵押未償欠款約為2,475,000元等情,有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如將上開房地變價拍賣後,除足以清償抵押債務外,並可供清償無擔保之債務。而以上開房地及土地變價(以鑑估值最低之2,700,000元計算)還款後,抗告人其他應償還之無擔保債務約為1,043,008元,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1,000元扣除生活費及扶養費11,000元後,既尚約餘20,000元可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原審裁定之認定並無違誤。又倘抗告人就此部分債務與金融機構個別協商還款條件,縱使日後該還款條件有加計法定利息,抗告人亦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故抗告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慮之情形,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與上述之法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而應予以駁回。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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