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5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81、22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9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1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