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1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85條之4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抗告人前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開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而向原審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查結果,認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最先確定者係附表編號1、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該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罪刑,於94年10月17日確定,而所犯附表編號5之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4年10月27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既在前開附表編號1、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2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詎原審就檢察官聲請以附表編號1至5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饒有研酌之餘地。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貽男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