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偉因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9月
111年8月5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
112年4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31日
否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50號
2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6月
110年8月30日
雄高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112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6月5日
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號
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1年5月28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3月18日
否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1年5月28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3月18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