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宏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宏偉因詐欺取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9月

111年8月5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4號

112年4月21日

同左

112年5月31日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50號

2

廢棄物清理法

有期徒刑6月

110年8月30日

雄高111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112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6月5日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0號

3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1年5月28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3月18日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7號(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4

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1年5月28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5號

112年12月8日

同左

11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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