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晉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0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晉輝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址設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之回收場內,欲倒車往臺南市新市區南133線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通過,且未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以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逕行倒車;適有告訴人 陳燕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3線由西往東行駛,至上處時見狀煞車不及因而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第二到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肺挫傷併創傷性氣血胸、右肱骨幹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及手肘半脫位、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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