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重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吳奕樺 即億山畜牧場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吳奕樺即億山畜牧場提供超過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拾柒元擔保金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最低
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74萬3,000元,原裁定以如停止執行該地上物拍賣程序,相對人將受有辦案期限4年4個月,依約定所載9.44%最高利息之損害,而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972萬0,657元,惟原裁定除計算有誤外,執行名義中六筆債權,年息皆不相同,原裁定率以其中一筆本金僅為1,000萬元之債權年利息9.44%為基準,而適用於計算上開2,374萬3,000元拍賣價格之利息,顯有違誤,應分別計算,或以其中最低年息8.31%計算,方為適宜,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一)抗告人以伊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伊所有,卻遭執行法院列入執行標的,而訴請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610號強制執行案件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同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相對人聲請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終結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至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本不得任意指摘。
然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金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要與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數額係屬二事,原裁定審酌系爭地上物之最低拍賣價格2,374萬3,000元為債權人無法即時受償之價額,並以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合計為4年4月為損害期間,固無違誤,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金為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失,依上開說明,則應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準,故抗告人因系爭地上物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而無法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額約為514萬4,317元【計算式:23,743,0005%(4+1/3)=5,144,317】。擔保金額之多寡雖非抗告人可得任意指摘,然原裁定准供擔保金額確有未洽,爰就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提供超過514萬4,317元擔保金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表:
標別:1┌─────────────────────────────────────────────────┐│104年度聲字第28號│├─┬──┬───────┬───┬─────────────────┬────┬─────────┤│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7│雲林縣東勢鄉圳│水泥柱│地面層:15145.35│磚造瓦頂倉│全部│││││頭段1161、1162│磚牆石│合計:15145.35│庫27.66、││││││、1163地號│綿瓦頂││磚造廁所5.││││││--------------│豬舍││29、鐵骨石││││││無│││棉瓦頂抽水│││││││││機房51.37│││││││││、鋼鐵造有│││││││││機肥乾燥機│││││││││6.80、加強│││││││││磚造水塔25│││││││││、鐵骨石棉│││││││││瓦頂涼棚58│││││││││7.06、鋼鐵│││││││││造飼料桶92│││││││││.19,合計7│││││││││95.37。││││├──┼───────┴───┴───────────┴─────┴────┴─────────┤││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162、1163地號上之圍牆、大門、趕豬巷一座、豬台二座亦在拍賣範圍,價格計││││入7建號之底價內。│└─┴──┴────────────────────────────────────────────┘
標別:2┌─────────────────────────────────────────────────┐│104年度聲字第28號│├─┬──┬───────┬───┬─────────────────┬────┬─────────┤│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8│雲林縣東勢鄉圳│水泥柱│地面層:10350.82│如備考欄所│全部│││││頭段488、489、│石棉瓦│合計:10350.82│載。││││││490、500地號│頂、磚││││││││--------------│造石棉││││││││無。│瓦頂豬│││││││││舍││││││├──┼───────┴───┴───────────┴─────┴────┴─────────┤││備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磚造瓦頂事務所56.24、磚造瓦頂倉庫61.96、無牆壁鐵節瓦頂停車庫338.02、││││磚造石棉瓦頂儲糞室180.84、磚造瓦頂機電室15.96、加強磚造及鋼鐵造水塔31.25、鐵皮造雨遮21││││.46、加強磚造石棉瓦頂飼料工廠299.58、無屋頂牆壁化糞坑391.65、無屋頂牆壁廢糞坑65.82、磚││││造廁所8.46、鋼鐵造飼料桶64.90、磚造石棉瓦頂工作室25.76,合計1561.90。490地號趕豬台一││││座亦在拍賣範圍,價格已計入8建號之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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