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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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式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式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式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謝式宗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92年及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341號判處拘役30日、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暨審酌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9毫克,本件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富裕(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4年度偵字第11897號被告謝式宗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式宗曾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第1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2次經同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次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04年4月23日21時許,在臺中市東興路某統一超商內,飲用紹興酒後,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出發,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行駛。嗣於104年4月24日7時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小蘭檳榔攤前時,為據報前往處理糾紛之員警發現酒味濃厚,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式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酒測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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