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萬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萬荀於民國104年2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臺15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156線公路與興寮
1號電線桿前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停車,待綠燈後再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許淵博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雙側耳朵出血併聽力受損及頭部受傷後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