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6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涉訟(98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並無任何收入,全賴被告給付扶養費維持生計,原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其無資力等語,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簡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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