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昭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僅記載「 士林 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553號」,均漏未記載「第13339號」,爰均予補正之),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原聲請書漏未記載)、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固未明列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然參照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及立法意旨,於此情形,仍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並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轉為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兒童及少年姓交易│兒童及少年姓交易│││││防制條例│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8日│102年10月28日│││├──────┼────────┼────────┼────────┼────────┤│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102年度│士林地檢102年度││││關年度案號│偵字第12553號、│偵字第12553號、│││││第13339號│第13339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侵上訴字││││實││第177號│第17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1月12日│103年11月12日│││├─┼────┼────────┼────────┼────────┼────────┤│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侵上訴字│103年度侵上訴字││││決││第177號│第177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1日│103年11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