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石皓良 (原名 石景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皓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確定,原審就上開3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有過重,爰請求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確定在案。核原審裁定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為2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按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且對受刑人亦無顯然過重之不當情形,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10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3年09月23日12│103年09月23日19│103年09月23日16│││時許│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6668號│毒偵字第6668號│偵字第2612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6號│6號│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2.06│104.02.06│104.02.26│├─┼────┼────────┼────────┼────────┤││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判││6號│6號│17號││決├────┼────────┼────────┼────────┤││判決確定│104.03.10│104.03.10│104.04.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