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士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壹參伍公克、零點壹柒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三合院後方,查獲被告鄧士緯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3161公克、0.1828公克)及吸食器2支。而被告經依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106年4月25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經警於106年4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
0.3135公克、0.1794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9日草療鑑字第106040055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