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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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472號原告 宋正鼎
謝文煌 被告臺北市中正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猛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謝文煌、宋正鼎(下稱原告二人)主張:原告二人為臺北市中正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兩造間有概括委任關係。在民國109年6月18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有關系爭社區16至20棟之間道路坑洞鋪設議案之開票過程疑有撕票行為,恐導致系爭社區管理費遭不當利用。為調查上開情事,原告二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調閱拷貝系爭會議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二人乃與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另外之區分所有權人 張志鵬王意一 聯署後,推由原告宋正鼎代表於同年月22日填妥「系爭社區文件閱覽/監視畫面/影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調閱拷貝系爭會議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竟藉故拖延至同年7月6日始回信拒絕上開申請,且迄今尚未交付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然違反身為管理委員會應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受任人義務,侵害原告二人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格法益」,使原告二人為取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疲於奔波、心神焦慮,身心均受有不利影響,故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萬元,及均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二人之人格法益,被告已於109年7月6日回函向原告二人表示可以閱覽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是不能複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二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109年6月18日召開之系爭會議中,有進行系爭社區16至20棟之間道路坑洞鋪設議案之投票,原告二人於同年月22日與張志鵬、王意一共同聯署,推由原告宋正鼎填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調閱拷貝系爭會議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109年7月6日回函拒絕宋正鼎調閱拷貝之申請等情,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系爭申請書翻拍照片、109年7月6日函及所附通知書函為證(北司調卷第17至21頁、訴字卷第35至37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著有規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因債務不履行而侵害人格權,被害人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民法第227條之1既係規定「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則若欲主張因債務不履行所致人格權侵害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仍應審認是否符合民法第195條規定所保護之人格權加以判斷。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人格權種類,除該規定臚列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法益之外,雖另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概括條款,惟觀諸該條項所保護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法益,均蘊含有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完整性之內涵,而「其他人格法益」既與上開人格權併列規定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則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解釋上亦應以有維護人性尊嚴、保障人格完整發展內涵者為要,始能謂有因他人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基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應有權調閱系爭會議之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卻因被告無故拒絕,而侵害其等「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格法益」等語。然原告二人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格法益」,並非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且原告二人無法拷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之系爭會議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尚難認有何造成人性尊嚴受損害或影響人格發展完整性之情,故無法將「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格法益」認列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人格法益」。又縱認可歸類為該條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然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得依該條項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尚須符合「侵害情節重大」之要件,然衡諸原告二人本件所指摘者為「被告拒絕其調閱拷貝系爭會議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致無從調查系爭社區16至20棟之間道路坑洞鋪設議案之開票過程是否有撕票行為,恐導致系爭社區管理費遭不當利用」一節,此部分主要涉及者乃原告二人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經濟利益」,尚難認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亦不符合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人各5萬元,及均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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