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資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資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持行動電話」,應予更正為「持其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第7行所載之「挫傷及」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清單應予補充「被告彭資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偵緝字第1145號卷第59至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知控制自己情緒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併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PUB店長、月收入新臺幣8萬元、未婚、無子亦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一節,固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然被告自稱:該行動電話已因遺失而不見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45號被告彭資恩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號3樓(基隆○○○○○○○○)現居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資恩於民國109年2月間原借住在友人劉○惠(民國92年生,年籍詳卷)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後經劉○惠之母林○(年籍詳卷)發現上情後,即多次請彭資恩搬離,彭資恩因而心生不滿,於109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林○再度請彭資恩遷出上址時,彭資恩即因此與林○發生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敲打林○之額頭,致林○受有額頭挫傷及瘀青腫痛之傷害。
二、案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資恩之陳述被告曾與林○發生衝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之指證證人遭被告傷害事實。3證人劉○惠之證述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之事實。4手機錄影畫面及擷圖被告傷害告訴人林○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遭被告傷害而受有額頭挫傷及瘀青腫痛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賴逸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