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六行「於109年6月20日24時許起」更正為「於109年6月20日接近24時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已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是加重其刑。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亦曾多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44號被告吳忠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傑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9年6月20日24時許起至109年6月21日0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湯品,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109年6月21日1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二段與建國南路二段口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忠傑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樊家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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