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智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智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智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聲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莊智凱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即受上揭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中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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