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更㈠字第4號原告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隆吉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
林興富 追加被告 高文
許興建 陳昌山 劉建順 吳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以 張意明曾仁德蕭曙球
鄭維宏 即求利小吃店(以下合稱張意明等4人,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詳後述)及 呂岳雲 為共同被告,遂訴請損害賠償。該案後經本院刑事庭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98年度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37號案卷第1至5、19頁)。原告旋於99年7月26日及同年11月5日,具狀追加高文、許興建、劉建順、吳中文、陳昌山(下合稱高文等5人)為追加被告,嗣補正追加聲明(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號卷㈠第54至58、198至200頁)。惟呂岳雲知悉此情即於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反對追加(見同上卷第213頁),堪認原告追加高文等5人為被告,未經呂岳雲同意。
㈡嗣本院100年1月18日99年度訴字第27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次
裁定),駁回原告對張意明等4人及呂岳雲之起訴,並以原告未繳納追加之訴裁判費為由,駁回前開追加之訴(見同上卷㈡第134至138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0年4月22日10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就本院前次裁定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及請求呂岳雲給付一部,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但駁回原告其餘抗告(見本院卷第3至6頁。原告請求張意明等4人損害賠償等項,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原告遲至本院100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始 陳明 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同年10月19日準備書狀㈢,再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基礎(見同上卷第117頁)。依上開訴訟標的,呂岳雲與追加被告高文等5人間,並無合一確定關係;且呂岳雲於100年11月9日具狀,再度反對原告追加高文等5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3、134頁。高文、許興建、陳昌山曾於本院前審之99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反對原告追加其為被告),則原告追加高文等5人為被告,其追加程序顯有可議之處。
㈢何況,原告先後於100年6月22日民事準備狀、同年7月6日民
事準備書狀㈡、同年10月12日民事更正狀、同年10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㈢,一再就高文等5人為追加或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6、27、78、79、96、97、114、115頁)。顯見其倉促追加高文等5人為被告,且聲明一再變化,顯已影響呂岳雲防禦,並造成訴訟延滯;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故原告追加高文等5人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註:依據原告所陳報買賣契約等資料,追加部分價額共新台幣91萬6500元(141,000+211,500+141,000+282,000+141,000=916,500),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3頁正反面〕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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