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晨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203、20419、24467、22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晨歡(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未具上訴理由之書狀對本院113年7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期間已於113年8月26日24時(即113年8月27日0時)屆滿,被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13年9月16日24時前補提上訴理由,惟被告並未於該時期補提。嗣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狀,該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應於113年11月4日24時前補提具備上訴理由之書狀到院,但被告迄今仍未補提,有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證,故被告上訴之程式與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