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 王凱音 住香港新界安蔭邨康蔭樓1206室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 律師被告 林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趙英傑 律師
鄭仲昕 律師 劉慕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參拾柒萬元,其中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至少給付原告港幣貳仟元,於最後一期清償最後餘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後追加主張依照清償協議,變更聲明如後所示,核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原告陸續於民國103年至110年間借款予被告,其中103年間借款港幣70,000元、104年間借款港幣80,000元、107年借款港幣69,000元、108年借款港幣8,000元、110年3月借款港幣38,000元、110年6月借款港幣85,000元、110年7月借款港幣50,000元,共計借款港幣40萬元(部分匯款紀錄如附表一所示)。為求慎重,兩造於111年3月22日就上開借款結算合意簽立電子借據,並約定還款方式,被告承諾自111年6月起,每月至少還款原告港幣2,000元,返還期限為10年,即121年6月止。兩造未約定被告每月清償日,依法以每月末日為清償日,被告應從111年6月起,陸續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港幣2,000元,分期償還對原告之借款,惟被告自111年6月迄今均未清償,原告乃依分期清償之還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借款。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3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37萬元,其中被告應自112年9月30日起
,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至少給付原告港幣2,000元,於最後一期清償最後餘額。
㈢第一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相識多年並進而結婚,被告於110年4月1日因香港疫情及反送中等社會運動影響,前往臺灣定居並發展事業,因原告不願隨同前往,兩造遂長期分居。原告所立借據時間,橫跨雙方交往及結婚階段,包含情侶或夫妻間本會有之金錢往來,可能為生活費支出、為他方代購物品、繳費等,自不得僅憑雙方電話錄音中有還錢之字眼,即推論全為消費借貸。又,原告所提借據,乃其自行核算,斯時被告有意結束雙方婚姻關係,原告卻意圖拖延,被告急迫下才簽立該借據。
二、倘認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借據所列借款年月日不詳、或僅記載年度、月份,經比對原告所提附表一匯款單,仍有相當金額落差,茲分列如下:
㈠附表二所示103年港幣70,000元,無匯款紀錄,難謂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㈡附表二所示104年港幣80,000元,其中5月28日、6月1日匯款單模糊不清,原告自行書寫日期及金額,顯然經過變造。
㈢附表二所示105年,僅有匯款紀錄,借據中並無記載。其中原
告提供1月12日起至4月2日止之7張匯款單,1月15日、4月1日之單據均模糊難以辨識。
㈣附表二所示106年,5月28日僅有匯款紀錄,同樣無在借據中記載。
㈤附表二所示107年,原告僅於借據中記載,然無任何匯款紀錄,其有無交付款項,難以認定。
㈥附表二所示108年,借據記載港幣8,000元,但原告所提7月3
日匯款紀錄僅有港幣50,000元,金額差距甚大,難認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
㈦附表二所示110年,借據記載為3月港幣38,000元、6月85,000
元、7月50,000元,佐以原告所提匯款紀錄為港幣18,000元、50,000元、50,000元、22,500元等4筆,由於雙方曾在2021年1月19日就還款及辦理離婚一事發生爭執,原告竟於爭執後仍繼續匯款給被告,匯款原因是否為借貸已有可疑,再者,8月18日匯款港幣22,500元亦無在原告所寫借據內,實難以認定雙方是在消費借貸合意下所為交付。
三、借據中就還款時間表及期限一欄,僅言明被告須自111年6月起,每月最少償還港幣2,000元,並未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之喪失分期償還利益條款,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78條返還借據總額港幣40萬元,自無理由,原告僅願就已到期之港幣3萬元部分,先為清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自103年至110年間,原告多次以港幣借貸給被告,計借款港幣40萬元,兩造於111年3月22日就上開款項結算並簽立電子借據,約定還款方式被告自111年6月起,每月至少還款原告港幣2,000元,返還期限為10年,即至121年6月止,被告未依約清償等情,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自103年至110年間,原告多次以港幣
借貸給被告,兩造於111年3月22日就借款數額結算合意以港幣40萬元計算,並同意由被告分期清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1年3月22日借據(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111年10月19日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回覆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20頁)、111年6月兩造WhatApp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7-82頁)、111年6月兩造WhatApp對話紀錄翻譯(見本院卷第83-88頁)、111年1月19日原告與被告通話錄音檔(見本院卷第89頁)、111年1月19日原告與被告通話錄音檔逐字稿(見本院卷第101-120頁)、被告簽署借據字跡及簽署其他相關文件之字跡比對圖(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兩造間111年1月20日被告計算金額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70頁)、如附表一原告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71-205頁)、如附表二原告匯款證明逐項說明(見本院卷第207-221頁)為證,而被告就前述借據之簽署,固先為否認,惟其後已不爭執有簽署,並表示有意願清償,但一時無法清償那麼多,原告請求到期之港幣3萬元可先一次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原告之主張自非無據。又參諸前述兩造之111年6月WhatApp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翻譯、及111年1月19日原告與被告通話錄音檔、錄音檔逐字稿、111年1月20日被告計算金額對話紀錄,兩造就系爭借款經多次協商,方於111年3月22日協議借款金額以港幣40萬元結算,並由被告分期清償,被告自應受協議之拘束,對原告負分期清償之責任。
㈡又兩造係就借款應清償之數額、清償期限及每期清償之金額
,經詳細磋商後,合意以由被告返還原告港幣40萬元,並約定由被告自111年(即西元2022年)6月起,至121年(即西元2032年),每月至少清償港幣2,000元,依此約定文義,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30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期間,於每月最後一日,至少給付原告港幣2,000元,並於121年6月30日清償所有未清償之餘額無誤。今被告未依約履行,且經原告催告後復未依約清償,原告就已到期未清償之港幣3萬元(111年6月30日至112年8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本息,及就餘港幣37萬元,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至少給付原告港幣2,000元,於最後一期清償最後餘額,於法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署前述之借據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其抗辯自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本於兩造前述分期清償之還款契約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3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37萬元,其中被告應自112年9月30日起,至121年6月30日止,按月至少給付原告港幣2,000元,於最後一期清償最後餘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就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奕珍附表一(原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整理:)編號原告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或被告公司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00之匯款紀錄金額(港幣)日期原告匯款銀行被告受款銀行證據編號150,000104年5月28日匯豐被告個人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原證9-1編號1227,000104年6月1日匯豐被告個人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原證9-1編號236,000104年11月19日恆生被告個人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原證9-1編號342,000104年12月22日匯豐被告個人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原證9-1編號4104年總計85,00054,000105年1月12日恆生被告個人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原證9-1編號563,000105年1月15日匯豐被告個人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原證9-1編號60000000年1月20日恆生被告公司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原證9-1編號7819,600105年1月22日恆生被告公司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原證9-1編號893,000105年3月1日恆生被告個人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原證9-1編號9103,000105年3月30日恆生被告個人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原證9-1編號10111,500105年4月2日匯豐被告公司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原證9-1編號111250,000106年5月28日匯豐被告公司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原證9-1編號12105年-106年總計84,4001350,000108年7月3日匯豐被告公司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00原證9-1編號131450,000110年5月17日匯豐被告個人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原證9-1編號141718,000110年3月22日匯豐被告個人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原證9-1編號17108-110年5月總計118,0001550,000110年7月19日匯豐被告個人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原證9-1編號151622,500110年8月18日匯豐被告個人帳戶匯豐銀行000-0-000000原證9-1編號16110年7-8月總計72,500以上,共計359,900(以下空白)附表二(原告就其匯款證明所為逐項說明:)借據記載原告所提水單日期金額(港幣)金額(港幣)日期銀行備註證據編號103年70,000無水單104年80,00050,000104年5月28日匯豐水單模糊自行書寫原證9-1編號127,000104年6月1日匯豐水單模糊自行書寫原證9-1編號26,000104年11月19日恆生原證9-1編號32,000104年12月22日匯豐原證9-1編號4水單總計85,000105年4,000105年1月12日恆生原證9-1編號53,000105年1月15日匯豐模糊難以辨識原證9-1編號6300105年1月20日恆生原證9-1編號719,600105年1月22日恆生原證9-1編號83,000105年3月1日恆生原證9-1編號93,000105年3月30日恆生原證9-1編號101,500105年4月2日匯豐模糊難以辨識原證9-1編號11水單總計34,400106年50,000106年5月28日匯豐原證9-1編號12107年69,000108年8,00050,000108年7月3日匯豐原證9-1編號13110年3月38,00018,000110年3月22日匯豐無水單僅有ATM紀錄原證9-1編號17110年6月85,00050,000110年5月17日匯豐原證9-1編號14110年7月50,00050,000110年7月19日匯豐原證9-1編號15水單總計118,00022,500110年8月18日匯豐原證9-1編號16400,000以上,總計359,900(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