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為「林宏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3罪)、偽造署押、竊盜等罪,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6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3月、8月;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後2判決所處各罪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