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900號聲請人 林維駿 相對人 王派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0000000、0000000及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至,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之票據之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1
0年1月1日、113年3月15日,本件本票聲請時尚未屆到期日,聲請人自無從提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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