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智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0、31、3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918、3859號、98年度偵續字第48號、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以被告多次侵害告訴人權益,未向告訴人認錯,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所依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告訴人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所犯3罪,各有期徒刑2月、3月及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稱妥適,且被告現因另所違反之其他著作權法案件將執行至104年5月間,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公司本身亦不願與被告和解,併據其代理人 朱宗偉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是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本案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唐明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