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忠政於民國101年1月21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適有 黃義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廣東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復興路與廣東南路閃黃燈號誌交岔路,葉忠政右轉彎時應注意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自內側車道貿然右轉,欲行駛廣東南路,並侵入黃義忠行駛道路,車前撞及黃車,致黃義忠人車倒地,受有手指擦挫傷、膝擦挫傷、前胸壁挫傷。葉忠政知悉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經警據黃義忠指訴車號,並調閱沿路監視器循線查獲。案經黃義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葉忠政駕車致黃義忠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義忠告訴被告葉忠政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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