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家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家政予110年觸犯首次強盜罪,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2號逕認受刑人係5年內再犯,為累犯,此部分因法律修改,部分受刑人因釋字解釋獲得重新更裁,但受刑人首犯強盜案罪,確未予此部分 恩澤 ,對於受刑人行刑累進處遇之影響甚鉅,故具狀請求本院重新更裁為初犯之裁定,非求論刑更改。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故聲明異議程序在審查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不當,並非針對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而為之救濟程序。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22、423號判決認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2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助字第1853號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判決在卷可查。本件受刑人前述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提及其係針對檢察官何等執行指揮不當而聲請異議,而細繹其聲請意旨,其均指摘本院前述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不合司法院解釋意旨,應於法有違,然此部分核屬本院前述110年度上訴字第422、423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