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南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施南成(下稱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執行勒戒期間經所內心理醫師訪談,簡單問幾個問題即認定被告有再犯之虞,使被告遭聲請強制戒治,酌(爰)請 鈞長 查明裁定戒治是否適當。
㈡戒治所勒戒人之評分表所評詁(估)項目之一家庭支持度所
規定家人是否在勒戒其(期)間有無會客,如無來會客時,評詁(估)表之項目家庭支持度會加5分,勒戒人因家中雙親年邁行動不便,妻子是外籍新娘,所以不懂辦理接見,但家人也會固定寄錢及通信,所以懇請鈞長考量之情形,如因減其5分得以勒戒成功時,請鈞長高台(抬)貴手予(准)於早日服完後續刑期,照顧家庭及雙親等語。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既已明揭: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非原條文所定之「勒戒」所能達成,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此項「心理治療」,必需在原有監所措施外,另設治療、復健、宗教心理諮詢、勞作等設施相輔相成,始能克竟全功等意旨。是強制戒治之目的、性質與作用與觀察勒戒或刑之執行各有不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前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據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之裁定。有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0號、112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書各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1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2年4月11日高戒所衛字第112100023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案卷)在卷可憑。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件聲請強制戒治所憑之評估倉促,及被告因
雙親年邁行動不便、配偶為外籍人士不懂辦理接見,無法符合觀察勒戒評估項目中,關於家庭支持度部分之評分要求等情為由,提起抗告。經查:
⒈前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乃經依法考核任用並具有專門技術之人員,本於專業之評估判斷所製作,客觀上具備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茲依卷附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示,被告前揭經執行觀察勒戒而進行評估之結果,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其中「靜態因子」部分,包括: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9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等4項,得分依序為10分、5分、10分、0分;「動態因子」部分即所內行為表現部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為2分;又【臨床評估】項目,其中「靜態因子」即物質使用行為部分,包括:⑴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⑵合法物質濫用(菸、酒)、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等4項,得分依序為10分、4分、10分、10分;「動態因子」部分,包括:⑴精神疾病共病(反社會人格—無)、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等2項,得分依序為0分、4分;【社會穩定度】項目,包括:⑴工作(全職工作:遊艇木工)、⑵家庭,含:①家人藥物濫用(無)、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③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等各項,所得分數則為0分、0分、5分、0分(按:後3者以5分為上限),綜上合計總分為70分,因而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⒉茲依前述,吸毒成癮者,除需在「勒戒處所」治療其身癮發
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此項「心理治療」,如依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既包含被告本身以外之家人行為及家庭互動之評估,客觀上顯然已將家庭支持系統關係亦列入心理治療項目之考量。而該等支持系統之存在及強度,受限於被告自身以外之現實環境及條件,原本因人而異,並為達成戒癮目的之客觀事實上需求及考量,而非對於被告個人之負評或可藉其他表現以為替代之是非評價,其經評估結果而對被告施予強制戒治處遇措施,性質上亦為治療並協助被告戒除並對抗毒品之危害,而非處罰。是苟有個案受限於個人條件及家庭環境致自力戒除毒癮之能力較弱者,則正是法律規定以上開處遇方式協助施予治療之對象,原不待言。遑論本件依被告前開經評估總分(70分)之高,縱令扣除其所稱因家庭支持度項目而經加計之分數(5分)後,亦無礙其依規定應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是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資為指摘,即屬無據。原審依前述專業之評估為據,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法諭知強制戒治,要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