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41號

原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正漢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主要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應自行迴避,未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涉嫌妨害人行使權利,構成強制罪,知法犯法,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甲○○、丁○○等從事業務之人,涉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有雄一股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乙○○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有損害其權利及利益者,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自民國100年起即開始對不同被告提起訴訟,然均因未繳費、起訴不合程式而遭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如:112年度雄補字第2692號、112年度雄補字第2521號、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76號、107年度審重訴字第37號、106年度審重訴字第430號、101年度雄簡字第686號、100年度雄簡字第2361號等),是原告對於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記載正確當事人及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徵收裁判費等事,洵難諉為不知,卻仍提起大量民事訴訟,在原告不願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下,迫使本院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撰寫駁回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定,變相壓縮其他真正需要藉由法院以保障權利之民眾權益,無端虛耗司法資源,現原告仍再提起本件訴訟,應可認原告起訴已係出於騷擾被告或法院之惡意或不當目的,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如原告日後仍未依上開規定合法提起訴訟而執意濫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審酌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武凱葳

附錄:原告起訴狀內容如下:

被告丙○○、證人蘇○○、蔡○○、楊○○,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應自行迴避,違反民事訴訟法,未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請求指定管轄,涉嫌妨害人行使權利,構成強制罪,知法犯法,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甲○○、丁○○、證人石○○、曾○○、許○○、蔡○○、李○○、蔡○○、胡○○、呂○○等從事業務之人,涉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有雄一股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乙○○、證人陳○○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有損害其權利及利益者,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請求賠償之金額:伍拾萬元,賠償義務機關:台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中服務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國立成功大學、台灣大學,依憲法第8條,聲請追究,證人蘇○○何時於台灣大學畢業?法律系畢業成績如何?證人: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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