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忠志被告陳錦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隆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晚間6時
1分許,騎乘930-CVX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由汐止往臺北方向,駛至該大橋第530064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其前方有告訴人 鐘玉珍 騎乘之MCQ-6275號重機車,為閃避前方驟然停車之不明機車,而自行偏向擦撞左方之安全島,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遂自後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後輪左側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關節及小腿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