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彥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23號),嗣因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彥綸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為彎道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30公里,以時速50公里左右速度,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康韋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述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使其受有左膝約5公分開放性傷口、下肢挫擦傷合併撕裂傷、左膝、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而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此觀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規定即明。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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