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金木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某處食用鄰居烹煮摻有酒精之麻油雞後,明知所食用之麻油雞摻有酒精成分,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0
00號房屋前,不慎自撞該屋前方之花盆而受傷送醫,經警方到場處理並由醫院於同日23時2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0mg/dl(即百分之0.28,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食用麻油雞後,騎乘機車上路自摔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所食用之麻油雞中有無酒精云云。惟查:被告在本案之前,就曾經因為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理應會更加注意不得在飲酒或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才是,而本案被告在騎車自摔之後,經送醫救治,由醫院於當日23時20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0mg/dl(即百分之0.28,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有天主教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1紙可佐(黏貼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見警卷第
6頁),可見被告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非常高,已達糜醉狀態,如此高之酒精濃度可以證明被告於當日先前所食用之麻油雞必然含有非常高濃度之酒精成分,被告在食用當下即可察覺,其明知係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足證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食用之麻油雞有無摻有酒精云云,顯係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與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竟又再犯本
案相同之罪,且本次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0mg/dl(即百分之0.28,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毫克),酒醉程度非常嚴重,並已實際肇事,被告一犯再犯,足見其漠視政府對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之禁令,不在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的錯誤,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其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乃騎乘輕型機車,所生之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與配偶判決離婚,目前獨自居住,無業(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知反省。至於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為尚嫌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