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
107年度附民字第481號原告 蕭政煙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 律師原告 蕭信宏 被告 廖恩琇
LIUANHI(中文譯名 廖亞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106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廖恩琇、LIUANHI(中文譯名廖亞義,下稱廖亞義)
應賠償原告蕭信宏新臺幣1,900萬元整,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廖恩琇、廖亞義應連帶賠償原告蕭政煙新臺幣160萬元
整,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恩琇、廖亞義負擔。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被告廖恩琇、廖亞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廖恩琇在與原告蕭信宏同住之住所,向原告蕭政煙、蕭信宏佯稱越南地產前景看好,被告廖亞義可代為尋找適合之土地投資,並願意代購越南之土地登記在被告廖亞義名下等語,再於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19日、94年12月6日、95年3月23日、95年7月18日、95年12月24日等匯款時間前,向原告蕭信宏、蕭政煙佯稱業已尋得可投資之土地等語,使原告蕭信宏、蕭政煙陷於錯誤,陸續於94年10月19日、94年12月6日、95年3月23日、95年7月18日、95年12月24日各匯款3,000美元、4,800美元、4,030美元、10,050美元、2,520美元至被告廖亞義在越南境內FIRSTJOINTSTOCKCOMMERCIALBANK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委由被告廖亞義代為購買越南之土地。嗣原告蕭信宏於98年間與被告廖恩琇離婚後,屢次向被告廖恩琇催討在越南所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資料等相關文件,被告廖恩琇均無法提供,原告蕭信宏、蕭政煙始知受騙。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廖恩琇、廖亞義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廖恩琇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廖恩琇、廖亞義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詐欺取財部分諭知免訴,就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均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後(原判決免訴部分業已確定),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蕭政煙、蕭信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如認刑事訴訟之上訴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時,即無再適用該條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附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本院係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原告蕭政煙聲請於諭知無罪時,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云云,與上揭裁定意旨不合,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人│匯款金額│││││(美金)│├──┼──────┼────┼────┤│一│94年10月19日│蕭政煙│3,000元│├──┼──────┼────┼────┤│二│94年12月6日│蕭政煙│4,800元│├──┼──────┼────┼────┤│三│95年3月23日│蕭信宏│4,030元│├──┼──────┼────┼────┤│四│95年7月18日│蕭政煙│10,050元│├──┼──────┼────┼────┤│五│91年12月24日│蕭信宏│2,520元│││(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