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上訴人 鄭治 洧(原名 鄭志弘鄭志宏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 律師
黃仕翰 律師 賴傳智 律師上訴人 黃耀南 選任辯護人 呂紹宏 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訴人 李政嶽 (原名 李厚慶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319、30760、32275號,101年度偵字第1911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442、1443、1516、1517、1522、1
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 鄭治洧 (原名鄭志弘、鄭志宏)於民國98年3月2日擔任股票已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即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於98年5月20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兼任美嘉生電公司總經理),於100年6月20日卸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仍總攬決策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而為美嘉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曾為美嘉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嘉網路公司)董事長,亦為沃爾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黃耀南係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主管(並於98年間兼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嗣於99年5月21日接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於100年7月間離職),任職期間負責美嘉生電公司與中國大陸地區三角貿易之財務。另上訴人李政嶽為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於98年5月27日擔任該公司董事,亦負責美嘉生電公司與中國大陸地區三角貿易之業務。鄭治洧及黃耀南於上開任職期間並為負責申報及公告美嘉生電公司財務報告業務之人。上訴人鄭治洧、黃耀南及李政嶽等3人(下或稱上訴人等)均明知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體育推廣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新華麥克龍遊藝廳(下稱石家庄麥克龍)及上海艾野富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艾野富公司)等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進、銷貨之交易行為,而係以將該公司所有電玩遊戲機檯寄放大陸地區遊戲場所之寄檯方式,經營電玩遊戲機檯業務,且明知沃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鄭治洧,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係實質關係人,竟共同以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及上海艾野富公司(下或稱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之不實交易,虛增美嘉生電公司營業額,美化該公司財務報告,及隱匿美嘉生電公司與關係人沃爾富公司之交易等情事,就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為不實申報及公告共
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申報不實罪(下或稱財報申報不實罪)共2罪,其中李政嶽所犯上開2罪先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再與鄭治洧及黃耀南等人就其3人所犯各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遞減或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原判決主文欄第2至4項所列之有期徒刑,復就上訴人等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鄭治洧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黃耀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李政嶽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鄭治洧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對於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僅以該證據取得過程有無違法瑕疵,作為其判斷之依據,置該等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暨採證必要性於不論,已有不當,且對於卷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8年7月12日函覆原審法院之函文內容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並未說明其理由,遽予採納上開不利於伊之審判外陳述及函文等傳聞證據,作為認定伊犯罪之證據,亦有未洽。⑵、伊自從罹患攝護腺癌後,僅掛名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並未繼續參與該公司營運,此有李政嶽、黃耀南及 蔡炳成 分別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鄭治洧已將美嘉生電公司交由李政嶽經營等語。 陳文通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對於美嘉生電公司很多事情,伊並未向鄭治洧報告等語,以及證人 方瑞鴻 證稱: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業務係黃耀南負責等有利於伊之證詞可佐。而 許丁文黃勝堂 在大眾商業銀行(下或稱大眾銀行)所開設活儲等帳戶及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之 張宏彬 與香港商MAXFORTUNEENTERPRISEDCOMPANYLIMITED《下稱香港ME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所開設OBU等帳戶均與伊無關,伊並未指示或協助許丁文等人開立上開6個銀行帳戶,亦有證人 馬琳 及黃勝堂對於該等銀行帳戶申辦過程均僅提及李政嶽及黃耀南之證詞可參。原審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亦未考量伊雖有在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財務報告上核章,然伊僅係美嘉生電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並於99年5月間卸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已非美嘉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原判決對於何人協助上開6個銀行帳戶名義人申辦或保管使用該等銀行帳戶之認定與說明,亦有矛盾之情形。原審未詳加調查,僅憑證人即美嘉生電公司員工 陳婉愔林春凰陳美玲陳裕勳 及黃耀南、蔡炳成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以及美嘉生電公司申告及公告之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上有伊之核章,遽行認定伊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之營運,而共同為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況且美嘉生電公司並未在大陸地區以寄檯方式經營電玩業務,與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間確實有電子遊戲機檯買賣交易行為,此有證人 葉聖文 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其並未支領美嘉生電公司薪資,與陳文通在通聯紀錄內所提寄檯及拆帳係其與陳文通自行接洽之工作,與美嘉生電公司無關等語可佐。縱令美嘉生電公司有如原判決所指資金循環情形,依會計師林 建邦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均允當表達該公司財務狀況等語,及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 林建邦 查核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簽證,可見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之進、銷貨交易確實存在,並未有如原判決所認定僅將電子遊戲機檯寄放大陸地區廠商或遊藝場經營而與對方依比例拆帳之情形。原審未查明美嘉生電公司究竟將電子遊戲機檯寄放大陸地區何一家廠商或遊藝場,以及雙方拆帳比例若干?亦未依伊之聲請重新鑑定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是否確屬虛偽不實,僅憑本件扣案之電腦所取得檔案內之通聯紀錄、「SKYPE」對話內容及工廠維修津貼等資料,以及葉聖文所為不利於伊之指證,遽認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間並無進、銷貨等交易,而認定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內容不實,殊有欠當。⑶、原判決雖認定美嘉生電公司申報及公告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未揭露之情形,然就上開財報申報不實之內容,是否符合重大性要件,並未說明其判斷標準或依據,遽認上開財報不實金額已符合重大性要件,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申報不實罪,亦屬不當。
⑷、伊係自然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之發行人,縱令伊有接續在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上簽章,伊所為應僅成立同法第174條第1項之罪,尚不該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申報不實罪。原判決對伊上開接續性之行為,依數罪併罰之例,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申報不實共2罪,已有未合,且於量刑時,復未審酌伊有一部分被訴財報不實之內容,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而減縮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財報不實範圍之情形,亦未考量伊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輕事由,就伊所犯本件2罪,每罪仍各處有期徒刑4年3月及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之重刑,同有違誤云云。
㈡、黃耀南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卷附櫃買中心108年7月12日函覆原審之函文內容,以及證人方瑞鴻於偵訊時證稱其懷疑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地區公司係假交易云云等臆測之詞,何以具有適法證據能力之理由,遽援用上開資料作為認定伊本件犯罪之證據,顯有不當。⑵、原判決對於黃勝堂等人所申設之銀行活儲帳戶及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與香港ME公司等OBU帳戶係何人保管,以及香港ME公司如何開立
OBU帳戶等過程之認定與說明,有相互齟齬之情形,復未說明由 李哲卿鄭淑美 帳戶匯出之款項,亦屬美嘉生電公司所為之理由,遽認此部分亦係美嘉生電公司掩飾不實交易之偽作匯款,而為不利於伊之論斷,自有未洽。⑶、原審未查明美嘉生電公司究竟將電子遊戲機檯交予大陸地區何一家廠商寄檯?雙方如何拆帳?以及美嘉生電公司僱用葉聖文前往大陸地區維修機檯之薪資資金若干?何人支付?復未審酌證人即會計師林建邦所為其審核美嘉生電公司上開財務報表均能允當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且不論該公司資金有無循環,該財務報告內容並無不實等有利於伊之陳述,僅憑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所載林建邦會計師有違反審計原則等旨,以及美嘉生電公司會計陳婉愔所為該公司本件三角貿易係虛偽不實交易之陳述,遽認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其財報文件所記載之進、銷貨交易行為,自屬不當。況且原判決雖認定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不實及隱匿未揭露等情,然並未說明該虛偽不實部分是否已符合重大性要件及敘明其憑以認定關係人重大交易之判斷依據,遽認美嘉生電公司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及隱匿之情事,且其偽虛及隱匿部分之內容,已達重大影響理性投資人投資判斷之程度而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申報不實罪,顯有違誤云云。
㈢、李政嶽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擔任美嘉生電公司副總經理及董事,然並未參與該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之編製,亦不知鄭治洧係對沃爾富公司握有掌控權之實際負責人。原審未詳加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僅憑伊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與大陸地區之三角貿易業務,並要求或協助黃勝堂與上海首威等
3家公司開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及參與議決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遽認伊知悉美嘉生電公司有偽作資金循環匯款而與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為不實交易及鄭治洧為沃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認定伊有參與本件財報申報及公告不實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①依憑上訴人等所為其等於美嘉生電公司申報及公告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期間,在美嘉生電公司所擔任職務及參與負責事務部分之陳述,證人即 德昌 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裕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以及卷附美嘉生電公司變更登記資料、98年度年報、99年度年報、董事會會議紀錄、美嘉生電公司委任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授權指定會計師辦理該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之委任書、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美嘉生電公司98、99年度財務報告無保留意見、櫃買中心函附德昌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黃耀南坦承有指示美嘉生電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該公司進、銷貨憑證及相關會計憑證,以及鄭治洧及黃耀南分別有以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身分在美嘉生電公司經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而公告及申報之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上用印等情,因認鄭治洧於任職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期間,黃耀南任職該公司會計主管及總經理期間,均係負責暨執行公告及申報該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業務之人。②再依證人即美嘉生電公司會計陳婉愔證稱:伊將美嘉生電公司帳冊及傳票等資料整理後,即交給鄭治洧或黃耀南,且伊於100年9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當天,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大門遇到陳建華,伊知道其係美嘉生電公司老闆即鄭治洧身邊之人,陳建華有向伊詢問檢方之訊問內容是否係 黃總 即黃耀南所負責之大陸區塊,伊於翌日又接獲會計主管 李德彥 來電詢問同一事項,並告知 鄭董 即鄭治洧在「閣樓」(即鄭治洧在高雄市○○區○○路之會客地點)等伊,要伊返回該公司,因為當天林建邦會計師有從臺北南下高雄,鄭治洧要伊回去(該公司)以便瞭解檢方詢問內容等語。證人陳裕勳證稱:德昌會計師事務所係美嘉生電公司本件案發當時之簽證會計師事務所,關於查核該公司之會計相關事項,係由伊與上訴人等接洽討論等語。證人 馬琳證 稱: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及「石家庄麥克龍」之張宏彬等在大眾銀行所開立之OBU帳戶,係伊與李政嶽聯繫並委託其代刻上開名義人之開戶印章,請張宏彬等人簽名而開立,且已將上開3個OBU帳戶印章交予許丁文等語。證人即鄭治洧外甥黃勝堂證稱:伊係依李政嶽指示在大眾銀行開立活儲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李政嶽,鄭治洧則指示伊擔任香港ME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由黃耀南指示伊前往美嘉生電公司填載申辦香港ME公司OBU帳戶所需資料,因該申辦資料均為英文內容之文件,黃耀南並在旁協助伊填寫等語。證人即大眾銀行經理 黃政旺 於偵查中證稱其前往大陸地區處理「見簽」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OBU帳戶開戶事宜,係由美嘉生電公司支付機票及住宿等相關費用,並由鄭治洧之友人在大陸地區機場接機等語。證人林春凰及陳美玲均證稱:本案4個OBU帳戶係黃耀南交付伊等使用等語。證人許丁文、陳美玲及 李秀容 分別證稱:其等有持上海首威等公司共4個OBU帳戶及黃勝堂及許丁文之活儲帳戶印鑑章辦理相關匯款等語。證人即大眾銀行外匯專員 宋淑媛 證稱:伊對於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與香港ME公司在大眾銀行OBU帳戶之資金或匯款問題,係撥打美嘉生電公司電話與李秀容、許丁文及陳美玲等人聯繫,有關上開OBU帳戶之匯款事宜均與美嘉生電公司人員處理等語,佐以卷附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在大眾商業銀行OBU帳戶客戶資料表上聯絡人均記載為黃耀南,及上海首威公司、上海艾野富公司與香港ME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勝堂)所開立之大眾銀行OBU帳戶,與黃勝堂所開立之大眾銀行活儲帳戶等開戶資料均登記同一通訊地址,以及上開4個OBU帳戶與黃勝堂與許丁文等2個活儲帳戶及印鑑章均係美嘉生電公司持有使用,亦有卷附大眾銀行上開6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外匯客戶資料、行內互轉專用申請書、匯款轉帳明細等資料可參,因認上訴人等均知悉上開6個帳戶均係供美嘉生電公司持有使用。③再依證人即美嘉生電公司維修技師 葉聖文證 稱:伊係美嘉生電公司派往大陸地區,在該公司向上海艾野富公司所借用之工廠內組裝機檯之技師及收受美嘉生電公司所寄送之物品,並依陳文通指示將組裝、測試機檯配送至指定地點,且每3個月由該公司提供機票供伊返臺向該公司報告相關事務,伊並非任職上海艾野富公司等語,並參酌卷附記載「石家莊(指石家庄麥克龍)營收資金流向」、「寄台拆帳」、「寄台奬金」及「鄭董(指鄭治洧)」等關於寄檯拆帳營收資金流向之各月份寄檯拆帳款及奬金等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電玩機檯寄檯相關營業帳冊資料,及 黃健彰 就寄檯拆帳分析一節,請求 通哥 (指陳文通)、 陳總 (指 陳恭彬 )列印分析後,告知鄭董(指鄭治洧)等SKYP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及卷附葉聖文與陳文通、林春凰間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關於在大陸地區「寄台」比照越南模式進行,由工廠發貨再派遣外修人員組裝,組裝、報帳及收款程序,先向臺灣(指美嘉生電公司)索取序號,固定15天解碼1次,請店家統一向上海工廠索取解碼程式,不管機檯何時出貨,每月月初統計拆帳金額,並與店家比對出入帳,以及美嘉生電公司在上海工廠(指上海艾野富公司工廠)員工薪資調整與發放等SKYP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扣案電腦檔案內所查獲之葉聖文薪資總表、石家庄麥克龍員工工資表、營業收入及臺灣公司分成等收支表資料,以及在扣案之麥克龍周報及 東明 (即石家庄麥克龍)周報上記載「今後『寄台』機種,營運尚可,公司將予以採購」及「何種機台速回報,重報何種機台,『拆帳比例』」等批示內容,倘若美嘉生電公司係出售電玩機檯予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及其店家,而非提供電玩寄檯拆帳之經營行為者,買受人僅須支付款項予美嘉生電公司即可,要無列明店內週轉金收支表及損益表等予美嘉生電公司之必要。再參酌美嘉生電公司為該公司99年間申請私募股票補辦公開發行程序,於99年4月28日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補充說明函文記載該公司由大陸當地廠商提供廠地,美嘉生電公司提供遊戲機檯及專業人員之經營模式,雙方合作開店與分配拆帳收入等內容,可見美嘉生電公司確實有在大陸地區進行寄檯拆帳營業無訛,並勾稽比對如原判決附表十所示SKYPE對話內容(其中編號35係陳美玲提及擔心淑美〈即鄭淑美〉匯款)及其附表二至四「對應之資金流程」欄所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間之資金流向等相關資料,顯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7及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間各筆進、銷貨等交易行為,其中買方即上海首威公司與石家庄麥克龍所給付美嘉生電公司之貨款,或賣方即美嘉生電公司給付上海艾野富公司之貨款,均係美嘉生電公司藉由該公司所持有前揭6個帳戶匯款或輾轉匯回等方式,先將款項輾轉存入銷貨對象即上海首威公司、「石家庄麥克龍」之張宏彬等OBU帳戶,再以買家名義自上開2家公司之OBU帳戶匯款予美嘉生電公司充為支付貨款,或將款項匯予進貨對象即上海艾野富公司充作給付貨款後,再輾轉將各筆款項匯回美嘉生電公司或相關人士帳戶(詳如原判決第61至75頁所載),以充為進、銷貨等貨款支付或收受而偽作資金循環進出手法,亦有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給付貨款之情形,經綜合觀察判斷,因認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進、銷貨等交易行為,僅係借用上海艾野富公司場地供組裝機檯,並將所組裝完成機檯寄放大陸地區店家之寄檯拆帳方式經營。再參酌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高雄業務二區經理方瑞鴻於偵查中證稱:美嘉生電公司DBU融資案之放貸額度屬於出貨後之貸款融資,該類貸款以出貨後由買方匯款清償該筆貸款始為常態,因美嘉生電公司本件融資貸款,均非買方將還款匯入大眾銀行備償帳戶加以清償,而係美嘉生電公司自行匯款償還該出貨融資貸款,該償還方式並非常態,其已向鄭治洧及黃耀南表示該公司出貨融資貸款有上開與常規不符之情形,但黃耀南並未質疑該公司是否有如伊所述上開情形,而僅回稱不會再發生等語,及證人陳文通、 莊銘仁 、黃勝堂、黃健彰、陳美玲、李秀容、林春凰、許丁文(上開8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陳婉愔、蔡炳成、葉聖文,及大眾商業銀行經理黃政旺、外匯專員宋淑媛、德昌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裕勳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以及鄭治洧供稱: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係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及99年間之主要營業客戶,此部分業務係李政嶽接洽的,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亦須留意此部分貨款資金情形等語。黃耀南陳稱:美嘉生電公司執行(大陸地區)三角貿易部分主要是李政嶽交待的等語。及李政嶽坦承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間與美嘉生電公司間之交易,係利用OBU帳戶付款予美嘉生電公司,且不否認其在警方搜索美嘉生電公司前,有指示該公司會計人員將帳冊等資料搬遷至他處隱匿等情,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均知悉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進、銷貨等各筆交易均為不實交易,並參與上開不實交易,而有本件被訴財報申報不實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④關於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之交易屬關係人交易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 余再洲 證稱:沃爾富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均係美嘉生電公司委託伊所代辦,沃爾富公司與美嘉網路公司及銥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係鄭治洧所經營之公司,上開公司登記負責人雖非鄭治洧,然均係由鄭治洧所經營公司之員工林春凰及陳美玲將辦理沃爾富公司所需公司章程、大小章及代辦費用等交由伊辦理等語。證人李秀容證稱:伊有依林春凰指示使用沃爾富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證人 孫玉龍 證稱:沃爾富公司與美嘉生電公司業務均由伊與李政嶽接洽等語。及證人即曾登記為沃爾富公司之負責人 賴啟旻 及葉聖文等所為其等並未出資及參與沃爾富公司之經營等陳述內容,以及林春凰與葉聖文間對於葉聖文積欠信用卡債務一事告知鄭治洧後,鄭治洧已將沃爾富公司登記負責人由葉聖文更換成他人等SKYP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及扣案載有沃爾富公司甲存對帳單、電費支出明細、員工名冊等相關資料,因認鄭治洧對沃爾富公司有實質控制力,在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方面亦有實質影響力,而認定沃爾富公司係鄭治洧實質控制之公司,美嘉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鄭治洧,據以認定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之交易係關係人交易等旨綦詳。又原判決已敘明依證人孫玉龍證稱:李政嶽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之業務等語,及李政嶽有參與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報之議決等情,而認定李政嶽知悉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之關係人交易,並無如李政嶽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未認定及說明其知悉前揭屬關係人交易之情形。此外,原判決對於如其附表一所記載之多筆資金流向,其中編號77及78-1部分,分別以該銀行帳戶印鑑章由同一人(指持有香港ME公司OBU帳戶之人)持有及附表十編號35所示林春凰與陳美玲間之對話內容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加以判斷,因認如其附表一編號77及78-1分別由李哲卿及鄭淑美帳戶匯入香港ME公司及張宏彬OBU帳戶等資金均係來自美嘉生電公司,而偽作資金循環,並以編號78-1資金流向及卷內其他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不實交易行為,似未有依附表一編號77所示由李哲卿帳戶匯出款項等資金流向,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16,及附表五編號1至33所示等各筆進、銷交易資金流程之依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被訴財報申報公告不實之犯行無訛,亦無如黃耀南上訴意旨所指憑空認定美嘉生電公司偽作資金循環不當之情形。⑤對於原判決所採為論罪證據之上訴人等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何以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而例外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9頁第30行至第10頁第13行)。且原判決係援引卷附櫃買中心108年7月12日之函文資料,據以彈劾證人林建邦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證詞之可信性,而作為不採納其證詞之依據(見原判決第103頁第11行至第104頁第1行),並非據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罪之積極性證據。對於鄭治洧以其於案發當時罹患癌症為由,辯稱其並非美嘉生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否認有實際參與美嘉生電公司之營運云云,以及黃勝堂、許丁文及葉聖文翻異前供改為有利於鄭治洧之證詞,何以分別係卸責及附合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暨參酌櫃買中心關於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簽證會計師即德昌會計師事務所林建邦、 詹誠一 會計師之工作底稿有多項缺失,及林建邦於證人陳婉愔接受檢察官偵訊後,即南下至美嘉生電公司以探詢瞭解陳婉愔接受檢察官訊問有關三角貿易等情形,對證人林建邦僅憑美嘉生電公司為解決不實進、銷貨之資金進出,所安排、備妥與財務報告記載內容相吻合之帳冊、紀錄、文件及憑證等財務文件供其審閱,以及對於其所詢問問題所為之答覆等資料,所為本件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之進、銷等買賣交易均為真實之證詞及所出具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何以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暨本件財報不實之事證業已明確,亦無囑託專業機關進行鑑定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等情形。又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其依證人葉聖文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及扣案電腦內查獲「鄭董(指鄭治洧)對帳單」、「石家莊營收資金流向」等有關美嘉生電公司在大陸地區經營電玩寄檯拆帳之營業等帳冊資料,認定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實際上並無進、銷貨之交易行為,而係在大陸地區以寄檯拆帳方式,經營電玩遊戲機檯業務之理由,至於美嘉生電公司實際寄放電子遊戲機檯地點及其與對方拆帳比例若干等事實上之枝節事項,尚不影響原判決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對於美嘉生電公司有本件不實交易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結果。從而,原審因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而未再行無益調查,亦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泛謂美嘉生電公司本件進、銷貨等交易均係真實買賣,鄭治洧與黃耀南另泛言指摘原判決採納本件相關證人等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李政嶽則另主張其對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為關係人之交易並不知情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苛求指摘,依上開說明,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券交易法之財報申報不實罪,係規範行為人應據實記載財報並處罰故意為虛偽不實或隱匿重要訊息之行為,目的在於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公開及完整之資訊,以決定投資買賣證券之策略,並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以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及發展,其所保護者係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權益及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因此該罪是否成立,當以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者作為其基準,倘若所虛偽或隱匿之相關資訊內容,在客觀上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者,即屬該當。原判決對於美嘉生電公司於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內所虛列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7、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進、銷貨等交易,及隱匿如其附表五編號1至33所示與關係人進貨等交易,何以認為具有重大性及關鍵性,而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已於理由內說明:依上訴人等以虛偽不實交易之方法,所虛增美嘉生電公司與上海首威等3家公司間如上開附表編號所載進、銷貨等買賣交易行為之交易金額(98年度虛增交易金額部分,與上海首威公司銷貨金額為7,910萬2,749元;與石家庄麥克龍銷貨金額為8,978萬1,263元,合計虛增銷貨總金額為1億6,888萬4,012元;與上海艾野富公司進貨金額為6,391萬5,744元,占該年度進貨比率28.87%。99年度虛增交易金額部分,與上海首威公司銷貨金額為6,800萬3,334元;與石家庄麥克龍銷貨金額為3,015萬8,418元,合計虛增銷貨總金額為9,816萬1,752元;與上海艾野富公司進貨金額為7,928萬1,685元,占該年度進貨比率25.1%),依上開不實交易金額各占該公司上開各年度全年營業收入或進貨金額之比率,及上開各年度之虛增進、銷貨總金額等情形,該不實交易之金額明顯龐大,且占比甚高,在客觀上顯然已足以使一般理性投資人誤信美嘉生電公司營運甚佳且獲利龐大,而影響其投資決定之判斷。另依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3所示與沃爾富公司之關係人進貨等交易行為之交易金額(98年度為6,328萬0,571元,99年度為
1億104萬9,775元),及占各該年度進貨金額之比例(98年度之占比為29.97%,99年度之占比為32%),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5點所規定企業與關係人間應揭露之重大交易事項,關係人交易金額或餘額達該企業當期該項交易總額或餘額10%者應單獨列示之揭露規定,以美嘉生電公司與沃爾富公司進貨交易金額與所占各該年度進貨額比例,並考量沃爾富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第2大進貨商及99年度第1大進貨商等情形綜合判斷,因為美嘉生電公司未揭露沃爾富公司為美嘉生電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之鉅額交易,已使藉助透明揭示真實、完整暨及時之財務報告,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而足以影響財務報告使用者對公司經營資訊之判斷,而生危害於理性投資人之權益及證券市場之交易秩序,因認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內所列入與該年度第2大及第1大進貨商即沃爾富公司之進貨交易行為,均屬應揭露之關係人重大交易訊息,而據以認定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內所虛列之不實交易行為及隱匿之關係人交易等情事,已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投資決定而具有重大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契合禁止財報申報不實之規範目的與保護之法益。況且,美嘉生電公司案發當時之實收資本額為277,048,910元,有卷附美嘉生電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年報可稽(見原審資料卷十五第4、238、247頁、原審卷三第149至150頁、第267至268頁)。本件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所隱匿與沃爾富公司之關係人交易金額分別為6,328萬0,571元及1億104萬9,775元,前者已逾沃爾富公司實收資本額20%,後者則超過1億元,均已逾行為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已修正移列為同準則第17條第1款第7目)所規定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應揭露交易訊息之情形。從而,原判決以沃爾富公司係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之第2大與第1大進貨商,並參酌美嘉生電公司與關係人沃爾富公司上開鉅額之進貨交易等情形,認為此部分與關係人交易之資訊足以影響使用者對該公司財報資訊之正確認知,而屬於應揭露之關係人重大交易訊息,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隱匿此部分與關係人重大交易情事之財報申報不實之犯行,於法尚屬無違。鄭治洧及黃耀南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原判決未說明其判斷重大性之依據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加挑剔指摘,依上開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關於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7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之規定,已明示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因此倘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或執行者,即為該條所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而該當同法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之罪,亦即自然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係犯該法所定之罪,而法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則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原判決認定鄭治洧及黃耀南雖非法人,然於本件案發期間分別擔任美嘉生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或會計主管,且有參與編製、申告或公告美嘉生電公司98年度及99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就其2人所為美嘉生電公司上開財報申報不實之犯行,論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申報不實罪,於法並無不合。又證券交易法第171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79條,於上訴人等行為後雖有修正,然就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部分,係配合同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增訂而增列與本案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指財務報告不實無關之規定,同法第179條部分,亦僅係增設外國公司或配合同法第177條之1及第178條之1之罰鍰處分所為之修正,對於上訴人等本件財報申報不實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此外,原判決依其所認定上訴人等財報申報不實等犯行,對於其3人先後於不同時間,對美嘉生電公司不同年度財務報告萌生申報不實之各別犯意所為財報申報不實共2次之犯行,認應分別論罪,而予以併合處罰,於法亦無不合。鄭治洧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謂其上述
2次財報為接續行為,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為不當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等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與歷審傳喚證人及調閱資料等相關調查證據程序之具體情形,就上訴人等本件所犯各罪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對於鄭治洧部分之量刑,係以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係本案犯罪之決策主導者,本件犯行已危害股票上櫃公司財報資料之正確性,足以影響證券市場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亦妨害證券市場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鄭治洧所犯本件共2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4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較第一審判決對其所科刑度為輕,尚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鄭治洧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云雖屬繁多,然細繹其內容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執己見,漫為爭論,並就其等本件被訴之交易是否虛偽及有無本件被訴虛偽或隱匿財報申報公告不實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此外,原判決主文欄雖將鄭治「洧」誤載為鄭治「淆」,惟原判決上開誤載,尚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並非不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尚無撤銷此部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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