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2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7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98年11月12日17時」更正為「98年11月11日11時許」;第8行「迨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被害人 郭秀枝 ,沿鼓山一路161巷南向北右轉鼓山二路37巷」更正為「迨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郭秀枝,未依『停』字標線指示停車禮讓,而逕沿鼓山一路161巷南向北行駛,而至與鼓山二路37巷交岔口」;並補充「甲○○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而被害人家屬表示願給予被告一次自新之機會等語,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害人有前揭所示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僅因一時駕車不慎,致觸犯本件過失致死罪責,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有悔意,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既需向被害人家屬於附表所示日期,分期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該等調解內容,以維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渠等成立調解之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履行之條款│參考依據│├─────────────────┼───────┤│被告應將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以匯款│本院99年度審交││方式分期匯入原告 郭薛水 、乙○○、謝│附民字第187號││ 仁植謝婉琳 共同指定帳戶(受款銀行│和解筆錄││: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受款戶名: 謝德 │││成;受款帳號:000-00-000000),給│││付期日分別為:│││⒈於99年6月30日前,給付170萬元。│││⒉於99年7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⒊於99年9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附件:99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調偵字第276號被告甲○○女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沙港村沙港168號居高雄市○鎮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2日1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沿鼓山二路方向行駛(西向東),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鼓山二路37巷41號前與鼓山一路161巷路口處通行,迨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被害人郭秀枝,沿鼓山一路161巷南向北右轉鼓山二路37巷,欲煞避已嫌不及,其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碰撞機車左側,致郭秀枝機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梁太壽 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怡安 之警訊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高雄市○○○道路交通事│全部犯罪事實。│││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年1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牡丹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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