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1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0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甲○○、乙○○等2人雖於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至被告所交付前開帳戶之行為,然均係本件實施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而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供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甲○○、乙○○等2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99年7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各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及綜合考量本件遭詐騙被害者為2人、被害金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並積極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遂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本件被告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0085號被告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2之2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武廟路某超商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丙○○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15日17時30分許,由其成員偽以PChome賣家、台新銀行信用卡員工,分別撥打電話向甲○○、乙○○佯稱其在網路購買物品,轉帳時發生錯誤,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乙○○均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20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各匯3筆共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1萬4,000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內,嗣因甲○○、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辦,│││偵查中之供述。│並於上開時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司機廣告,伊││││打電話過去,對方指定要 伊準 ││││備中國信託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被告於不知││││公司名稱、地址之情形下,且││││未前往應徵公司面試而約在某││││超商店前見面,即將與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顯與一般││││應徵工作模式有異,被告高職││││畢業,交予上開帳戶存摺等物││││時已成年,難謂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方式││││迥異於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取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做為不法用途,是││││被告前揭辯詞,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告訴人甲○○、 林春 │證明告訴人甲○○、乙○○於│││立於警詢之指述。│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先後共匯款8││││萬4,000元、1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三│被告在中國信託商銀│佐證被告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利│││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甲○○、林│││易查詢報表。│春立匯款之工具。│├──┼─────────┼─────────────┤│四│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佐證告訴人甲○○於98年10月│││明細表影本6張。│15日19時15分許至18分許匯3││││筆款項共8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告訴人乙○○則於同││││日20時28分許至31分許匯3筆││││款項共1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佐證告訴人甲○○發覺受騙報│││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案,及警方於98年10月16日17│││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時20分通知金融機構,將被告│││單、受理各類案件紀│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六│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佐證告訴人乙○○發覺被騙報│││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案,及警方於98年10月15日23│││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時50分通知金融機構,將被告│││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七│98年10月12日自由時│證明被告於98年10月12日17時│││報人事廣告版、被告│50分許,依報紙廣告上行動電│││通聯紀錄及中國信託│話0000000000與詐騙集團聯繫│││商銀存摺各1件。│,而提供上開帳戶與該詐騙集││││團使用,且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與上開行動電話││││間僅有上開44秒之通話紀錄1││││通。足認被告辯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卡後,再以上開││││行動電話向其取得密碼或於同││││年月16日18時3分許來電通知││││週一(19日)晚上派人載其上││││班等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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