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4月2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7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
2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聲請人於民國99年4月29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99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聲請人住所位於高雄縣岡山鎮,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4日在途期間,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為99年5月13日,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自屬合法),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下略稱高分檢)98年
度上聲議字第1392號命令,指「原不起訴處分書(即97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關於被告於96年4月間在四川同鄉會理監事會議辱罵聲請人『他媽的』一語,究有無構成公然侮辱之犯罪,未置一詞,難謂已盡調查職責」,然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均未有隻字論及於此,均有疏失。
㈡又關於被告於96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8樓之1召開之四川同鄉會理監事會議中,當眾以「你是個什麼東西,我為什麼要尊重你」言語辱罵聲請人部分,聲請人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法律論見,並聲請再議,但高分檢在98年度上聲議字第794號處分書中,無隻字就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見有所評價,自有理由不備之嚴重疏失。
㈢且觀之被告所寫「致常務監事甲○○書」上,內容即載有「
人為什麼這樣『不識相』」、「自暴處事的『幼稚低能』」、「我個人認為你的『智商有問題』」如此充滿羞辱貶損之語句侮辱聲請人,又再於理監事會議中,對聲請人辱罵「你是什麼『東西』,我為什麼要尊重你」,可謂前後語氣一貫,且變本加厲,被告僅為受雇於四川同鄉會之總幹事,而聲請人身為同鄉會之常務監事,被告竟膽敢辱罵聲請人「什麼東西」,連結前開書面內容,被告已至囂張而野蠻之地步,豈可謂被告再三出言羞辱之行為,係屬單純情緒性發洩之語,而未達客觀上對聲請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程度,據此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聲請意旨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於96年6月20日在高雄市○○○路國軍英雄館宴請四川同鄉會會員時,指摘聲請人曾向被告索討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並敘明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處分及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於96年3月間,將標題為「致常務監
事甲○○書」之文件,寄發給其他理監事部分:按刑法第31
0條之誹謗罪,以行為人有「意圖散佈於眾」之主觀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證人 王芝剛 證稱,被告拿上開文件給我看,表示要寄給一些理監事表達不滿,我有勸被告不要發,據我的瞭解,被告最後並沒有發,是透過 陳德川 拿給告訴人等語。而該文件係由陳德川交給告訴人等事實,亦經證人陳德川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參酌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該文確有寄發以及其他會員收受該文之證據資料,是尚無從依現有之事證逕認該文已寄發他人收受,則該文件並未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與刑法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乙○○另於同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在
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召開之四川同鄉會理監事會議中,當眾以「你是個什麼東西,我為什麼要尊重你」之言語辱罵聲請人部分:證人王芝剛證稱:於96年7月22日「四川同鄉會」理監事會議中,告訴人發言對被告工作表達意見,告訴人說被告只是會務人員,而告訴人係常務理事,被告應該尊重他,被告被激怒回稱「你是什麼東西,我為什麼要尊重你」等語,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足認被告當時遭告訴人激怒後,確曾對告訴人言「你是什麼東西,我為什麼要尊重你」之語,惟被告上開言論,應屬情緒性發洩之語,縱然略嫌粗鄙,惟該等字句,客觀上尚未達使一般人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程度,是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按刑法上之侮辱,乃以粗鄙之言語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參照院字第1863號、2179號解釋),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並兼顧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茲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所寫「致常務監事甲○○書」並未發送
給其他理監事,僅係透過陳德川轉交告訴人,該文件並未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認與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核檢察機關就前開事實認定之調查及審酌情形,均無何不法或昧於卷證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對於被告所寫「致常務監事甲○○書」未處於公開之狀態一情,未有爭執,該部分不起訴處分自無違法、不當之處,先予敘明。
㈡又查,就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6年7月22日在大仁路四川同鄉
會理監事會議中罵告訴人「你是什麼東西」一情,業經證人王芝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惟其對於當日事發始末證稱:我於96年7月22日四川同鄉會理監事會議任理事長,主持會議,當天包括告訴人與被告有20幾位人員參加,開會時告訴人有發言對被告工作表達意見,並表示被告只是會務人員,告訴人是常務理事,被告應該要表示尊敬,被告當時有被激怒,回稱:「你是什麼東西,我為什麼要尊敬你」等語,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於會議中當場要求被告對其表示尊敬,始被動回稱「你是什麼東西,我為什麼要尊敬你」,且細繹被告之語意主要是針對「為何要表示尊敬」一節表示不解並提出質疑,難認被告有積極詆毀及攻擊告訴人人格之犯意。又參酌被告亦未將其所寫「致常務監事甲○○書」加以散布,使其對於告訴人之批評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更堪認被告縱然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惟並無蓄意詆毀而將其不滿公開、大肆指摘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再者,被告對告訴人稱「你是什麼東西」尚屬抽象地表達其對被告要求表示尊重之不滿,而無法使在場與會人士因聽聞及此,便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本於該社會地位應受之尊重產生相同質疑,是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言論已達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致告訴人名譽有遭受侵害之虞,自無從單以告訴人個人受辱之主觀感受,遽將被告繩以公然侮辱罪。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質疑偵查檢察官未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6年4月間在四川同鄉會理監事會議辱罵告訴人『他媽的』一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進行調查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檢察官問:最早你按鈴申告時,你表示96年4月在理監事會議中,被告有罵你『他媽的』?)時間是96年4月被告罵我『他媽的』我已原諒被告」等語,自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亦未就該部分犯罪事實指出證明方法或另聲請調查證據,自難認被告尚有告訴之意。且97年10月15日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詢以「告乙○○範圍幾次」?告訴人稱:「我要告他妨害名譽,96年7月22日四川同鄉會1次,還有被告發表致常務監事甲○○書,還有在97年6月20日在國軍英雄館說我跟他要2000元交通費」,亦未提及被告於96年4月間對告訴人辱罵「他媽的」一事亦在其告訴範圍內,是應認告訴人並無追訴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意,聲請意旨以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此進行調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之不當,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觀乎卷存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96年7月22日召開之四川同鄉會理監事會議中,當眾對告訴人稱「你是什麼東西,我為什麼要尊重你」等語,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言論已達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據此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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