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怡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怡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本件第三次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損失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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