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6號聲請人 謝碧霞 相對人 謝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清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經原審諭知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52元【計算式:70,104÷2=35,05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
┌─────────┬──────────┐│一審裁判費│16,444元│├─────────┼──────────┤│地政測量費│8,150元│├─────────┼──────────┤│謄本費及複丈費│1,750元│├─────────┼──────────┤│鑑價費│43,760元│├─────────┼──────────┤│合計│70,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