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相對人 韓進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武均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66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6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67萬元為擔保,並提存在案。茲為活化現金利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66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1728號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