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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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克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克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克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尚未因本件犯行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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